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鴻緯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林美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蘇芃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鴻緯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鴻緯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鴻緯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鴻緯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鴻緯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鴻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之工程,負責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旗津區、小港區等10個行政區監視系統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依約給付租金予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將部分設備向伊採購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伊施工,由伊負責建置高雄市10○○○區○○鄰里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範圍包括架設監視攝影機相關器材、新設線路之架構與機電工程之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以及配合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區公所、里辦公室等單位測試驗收監視錄影功能是否正常運轉(下稱系爭工程)。 嗣伊 於95年5月8日與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原約定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合約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750萬元(其中設備價款為61,870,408元,工程價款為25,629,592元),系爭工程已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竣工,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陸續辦理驗收完畢,然三商公司迄今僅給付58,937,637元之設備價款,尚有28,562,363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公司給付餘欠之工程款28,562,363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至上開未付工程款中關於四年專案維設費用6,518,032元部分,茲伊未能進行維修工作,係因三商公司自行終止契約所致,是該四年專案維護費用即屬伊所失利益,三商公司仍應給付。另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係約定伊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前不得領取,迄保固期已滿,伊自得向三商公司請求。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文件製作:....,設計所
需之底圖則由甲方(即三商公司)提供與乙方」,然三商公司未提供設計圖即命下包商力丞有限公司(下稱力丞公司)全面施工而導致二次施工、共構路燈、里長要求改點等事宜造成工程遲延,伊自不負遲延責任。茲三商公司既未依約提供圖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未提供圖說並不會造成工程遲延,負舉證責任。再施工期間無法控制因素甚多,三商公司就遲延部分,亦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並請求展延工期321天及追加2,923,320元之額外延伸成本費,且三商公司所提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亦自承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未提供圖資,造成伊須另行收集與採購圖資,造成45天之設計遲延、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無法與其他單位協調造成工程遲延、因驗收流程不明確及里長民代施壓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當地里長不願意配合請電等問題造成工程遲延。故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復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2008年9月11日發佈之新聞稿內容亦可得知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是三商公司於97年2月26日發函終止合約,須先就其有權終止合約負舉證責任。縱認三商公司已取得終止權,然系爭工程已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竣工,三商公司遲至97年2月26日始終止合約,顯不符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得視狀況於到達計罰上限前,乙方(即鴻緯公司)明顯不可能改善完畢時」之終止合約要件。況三商公司於96年5月18日曾因工期遲延問題與伊協商,由三商公司負責苓雅區、伊則負責三民區之工程進行與工進,是三商公司所為終止合約,自不生效力。再三商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是三商公司於工程完工後,逕自終止合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㈢就追加工程部分,「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之
承攬工程因現場執行過程中約有69個里因捷運施工、美化道路及路由過長等因素,無法依原設計路由或器材施工,而需增加半英吋同軸纜線及光纜以邊溝下水道之變更設計方式以解決無法直接橫越道路之問題,此部分追加之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依96年1月5日工程會議記錄、三商公司96年3月15日函文及三商公司於96年1月30日之工程會議中均指示伊採購100卷半英吋線之材料,足認三商公司係同意本件關於纜線之變更設計,且依工程會議內容,核屬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工程變更。嗣伊將此部分追加之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委由訴外人達運股份有限公司以7,220,453元施作,於完工後即發函向三商公司請款7,559,634元,雖三商公司稱經其估算費用為4,913,600元,亦可認三商公司係同意此工程之追加且至少願給付4,913,600元之半英吋線下水道工程款,是伊於完工後於96年3月12日及3月23日發函向三商公司請款7,559,634元,自屬有據。另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之費用為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之追加費用為384,000元、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為2,399,958元,共計追加工程款為11,261,067元(7,559,634元+917,475元+384,000元+2,399,958元),其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就上開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另給付1,716,000元,及給付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予三商公司,是三商公司自應給付上開追加之工程款,伊亦得依承攬契約、雙方之合意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向三商公司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共計11,261,067元。並否認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係屬總價承攬之範圍,更無拋棄請求權之問題。
㈣至三商公司主張13,151,045元之代墊費用部分,未經伊同
意,且無憑據,自不得求償。茲分述如下:⒈高雄市政府苓雅區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三商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時,未有三方會議記錄也未有轉讓切結書予伊,伊事前並未接獲告知此事並同意此發包金額。⒉高雄市政○○○區○○○○○路調校修繕工程費:三商公司發包予雲龍公司時,未有三方會議記錄也未有轉讓切結書予伊,伊未接獲告知也不同意此發包金額。況兩造曾協議苓雅區之工程發包單價每里不得高於18,000元,然三商公司發包單價每里22,000元,縱認三商公司得請求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用,亦應扣除約定發包差額192,000元(即4,000×48里)。⒊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光纖不在合約報價單明細內,若三商公司要施作應另提預算發包。⒋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伊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已於96年5月3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器材款,且已另行付款。⒌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伊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亦已於96年5月16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器材款,且已另行付款。⒍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伊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亦已於96年5月31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器材款,且已另行付款。⒎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追加設備,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且三商公司未事前告知伊並取得書面同意,逕於採購後自伊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⒏採購0.4dB~24C自持光纜之費用(因品質設計不良RF電纜修改更換備料):三商公司不得片面從合約金額中扣款,且光纜也非合約報價單內項目,向其他廠商購買追加設備,應另提撥預算,其未事前告知伊並取得書面同意,逕於採購後自伊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⒐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用(政府規費):原合約報價單及設計無光纜地下化工程,此為配合政策變更,規費不應轉嫁給伊,應由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自行協調,況三商公司於95年8月30日曾函文表示願承擔變更為地下化工程之經費,自無權另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⒑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之工資或工程費用(驗收前伊應施工而未施作之工資或工程費,含光纖工程施作):伊未收到三商公司函文告知所謂應作而未作之項目,且發包金額也未與伊協商並取得書面同意,逕自伊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且光纖工程不在合約報價單明細內。
㈤就三商公司主張25,177,464元之租金損失部分,茲系爭工
程係因三商公司未提供設計圖即命下包商力丞公司施工而造成二次施工、共構路燈、里長要求改點及變更設計等事宜致工程遲延,是該遲延完工並不可歸責於伊,且三商公司亦主張高雄市政府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展延工期321天,是三商公司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失。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三商公司自認不可歸責於伊之321天工期。況該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伊得主張時效抗辯。縱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雙方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合約金額10%為上限,即三商公司最高僅能請求875萬元之違約金,三商公司請求25,177,464元之租金損失,顯屬無據。況本件工程價款部分為25,629,592元,倘依內政部於86年修正公布之工程合約範本,違約金上限應以工程價款1/10即2,562,962元為適當,即縱認三商公司請求之租金損失係屬違約金性質,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末三商公司主張875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部分,茲系爭工程
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且三商公司亦主張高雄市政府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展延工期321天,即縱認三商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應扣除三商公司自認不可歸責於伊之321天工期。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亦僅扣罰三商公司1,950,152元之逾期罰款,是三商公司向伊請求高達875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㈦茲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合約總價款為8,750萬元,然三
商公司迄今僅給付58,937,637元之設備價款,尚有工程款28,562,363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尚未給付,合計39,823,430元(28,562,363+11,261,067)。爰依承攬契約、系爭合約、雙方合意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訴求為判命:⒈三商公司應給付鴻緯公司39,82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商公司則抗辯:㈠系爭合約約定鴻緯公司應於95年8月18日前將所有工程依
約完工並經高雄市政府驗收,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鴻緯公司於簽約時已詳細按業主及伊提供之圖說詳細核算承攬金額,且系爭合約所附之設備及勞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伊已給付工程款58,937,637元給鴻緯公司,至伊尚未支付工程款中,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前,鴻緯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及四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因此部分鴻緯公司並未承作,且系爭合約已終止,自應扣除。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5項等約定,業主如未額外追加工程款予伊時,鴻緯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鴻緯公司應就額外所生之成本,一併計算於「合約總價」內,茲鴻緯公司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業主僅於1,743,300元之範圍內同意伊為追加,是超過上開金額範圍,當本於契約所定,一併計算於「合約總價」內,鴻緯公司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於1,743,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再伊於96年3月15日函內說明第五點即聲明,鴻緯公司如要提報請款,需經伊審核,且相關提報方式請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至5項辦理,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以下即明言契約乃總價承攬,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或變更,鴻緯公司契約之義務即為將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施作完畢,如有追加或變更之風險,已併計價於契約總價內,此風險應由承包商負擔,縱鴻緯公司認為有變更施工的工法,其請款金額仍須按兩造合約原訂工法項目的金額先作扣除,再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2、3、4項,依業主認可是否鴻緯公司施作工程有變更或追加情形,或其工程仍視為契約之原始工作範圍,去核算工程金額,雙方絕非另有合意,一切皆以兩造原訂之總價承攬契約規定作為雙方履約原則。縱鴻緯公司施作完成,仍需先報請業主估驗及驗收,驗收核可後方得請款,且請款也需遵照系爭合約相關規定,則鴻緯公司片面認有追加工程款之存在,實已脫離契約程序及約定,鴻緯公司就業主核可追加工程以外的工程,仍執意認屬總價承攬範圍外之工程,實無理由。況雙方早在簽約之初,即預見本案會有前開爭議,已然就追加工程之請求及給付,約定以業主所給付者為付款及計價之前提,且鴻緯公司亦同意放棄其他請求之權利。又鴻緯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有本於契約本旨,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而係遲至96年3月1日至96年12月7日始陸續完工,伊當可就鴻緯公司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依法主張抵銷。
㈡否認伊有指示力丞公司施作之情事。縱認伊有指示,鴻緯
公司亦應就「未有設計圖資之狀態為施工」與「日後造成力丞公司之二次施工」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再設計圖之作業,依系爭合約約定,係由鴻緯公司提供,伊僅提供施工底圖,伊未提供施工底圖(或施工底圖提供之遲延)是否有使系爭工程生有延宕之情,尚須該施工底圖之提供係屬系爭工程之要徑上作業始足當之;若否,縱謂伊真有於未提供施工底圖之情況下即令力丞公司施作之事,仍不足論斷系爭工程之遲延係伊所致。鴻緯公司仍應就「施工底圖之提供」為要徑上之作業負舉證之責。縱謂施工底圖之提供確屬要徑上之作業,則鴻緯公司自始未 陳明 其用以施工之施工底圖來源為何?究係伊於日後提供亦係鴻緯公司自為取得?另就施工底圖之未提供一節,所致工程日後遲延之天數計算標準為何?伊就未提供施工底圖致生工程延宕之天數為何,以計算系爭工程之遲延,兩造所各應負之責任。
㈢再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7條約定,將鴻緯公司
之要求向業主報備,並非伊自己承認瑕疵,僅係單純將分包商鴻緯公司之要求上承業主,至業主是否認同,伊無法決定,嗣業主認同延展工期及追加工程如附表一附件12(即原證3),此延展工期既為同意鴻緯公司延展之履約時間,也表示鴻緯公司認定此工程不可歸責之因素在業主核可認定下已獲得延展,其他逾期日數照逾期統計表之業主認定下,明顯就是可歸責於鴻緯公司。又伊終止合約係因鴻緯公司遲延履約且情節重大,自屬合法。是鴻緯公司於本訴中僅能請求系爭合約價金中之15,495,705元及高雄市政府給付伊之1,743,300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㈣另鴻緯公司應給付伊為其代墊之費用總計13,151,045元:
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有關履約時程之約定,鴻緯公司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如要求延長工期,須經伊報經業主書面核可,而業主同意之延長期間,清楚表明各區遲於96年3月1日至96年12月7日方竣工,逾期日數最大高達409日,鴻緯公司未依合約約定履約且逾期竣工。96年5月鴻緯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距原訂竣工日期已逾期達9個月之久,且迭次要求伊採購物料,伊與業主間之租賃採購契約亦因鴻緯公司之逾期而受有重大損失,乃將苓雅區之工程交由雲龍公司完成。是伊支出代鴻緯公司履行合約中之工程費用,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請求。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總計8,750萬元已包含設備之價款,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鴻緯公司亦明知合約所附之設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是如認為有追加或變更所須之款項時,依同條第3項之3款詳細列有嚴格的要件,且同條第4項與第17條第3項約定,若業主日後並未認定為變更追加,鴻緯公司即應依合約約定同意拋棄此請求權。鴻緯公司在施工期間,屢以光纖等器材非其負責等語,要求伊自行處理及補購物料,並以若無物料即會停工之語,使伊進而向鴻緯公司等添購工程物料;嗣後業主並不同意光纖等為追加之工程款項,且就同意追加部份僅願給付1,743,30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鴻緯公司針對採購物料費用既已拋棄請求權,應當由其自行支出。此部分費用包括⒈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⒉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1,108,800元、⒊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2,290,953元、⒋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灌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費用1,093,155元、⒌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8,570元、⒍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之費用1,235,662元、⒎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用1,571,442元、⒏採購0.4dB~24C自持光纜之費用556,500元、⒐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用1,925,220元、⒑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之工資或工程費用1,843,243元,總計13,151,045元。
㈤鴻緯公司應給付伊因其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即伊短收租金損失計25,177,464元: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鴻緯公司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完成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等應全額負擔伊因鴻緯公司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伊因鴻緯公司竣工嚴重逾期造成之重大損失,該當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情形,鴻緯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造成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在扣除業主同意展延工期後,有高達409日之逾期日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伊自得請求鴻緯公司賠償,並且依照業主同意之延展工期等計算鴻緯公司逾期日數,並按短收租金核算表計算。又工程延誤致伊短收租金,核其性質當屬給付遲延所致之所失利益,此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始為妥適。再鴻緯公司以伊於調解中主張展延工期321天,此無既判力、拘束力之調解中攻擊防禦方法用做抗辯,實無法律上之效力,顯屬援引錯誤。另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為併列之條款,第2項損害賠償之約定,規定鴻緯公司如有違約行為應全額負擔伊的損失;第3項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而非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兩者無請求權競合,彼此不受影響。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之罰款,並非已經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請求權不生競合問題。
㈥鴻緯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額總計875萬元:
鴻緯公司遲延給付,超過建置期間,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茲鴻緯公司在高雄各區施作工程皆已超過100日,達到該罰款上限10%。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至伊與業主間契約是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額,是雙方契約自由下同意之約定,伊為求履約之確定及督促鴻緯公司施工,所簽訂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的懲罰性違約金,亦係雙方契約自由下之約定,又千分之一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勢。再伊請求鴻緯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係本於系爭合約為之,核其性質自與民法第514定作人基於承攬工作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有間,請求權時效應當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㈦茲伊因鴻緯公司債務不履行及違約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
代墊費用13,151,045元、短收租金25,177,464元及違約金額875萬元,共計47,078,509元(13,151,045+25,177,464+875萬)。扣除鴻緯公司於本訴所主張抵銷之最大額度即保留款轉保固保證金計6,548,626元、業主就本案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計1,743,300元、雙方於本訴爭訟之25,013,472元,則伊反訴請求之金額為13,773,111元(47,078,509-6,548,626-1,743,300-25,013,472=13,773,111)。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求為判命:⒈鴻緯公司應給付三商公司13,773,11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原審為鴻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鴻緯公司可向三商公司請求22,152,605元本息(原合約工程款15,495,705元+追加工程款6,656,900元),惟三商公司另可向鴻緯公司請求19,923,025元本息(代墊費用11,173,025元+短收租金及逾期違約賠償8,750,000元),二者互為抵銷後(22,152,605元-19,923,025元=2,229,580元),乃判命三商公司給付鴻緯公司2,229,58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鴻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37,593,850元本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鴻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三商公司應再給付37,593,85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商公司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即2,229,580元本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鴻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鴻緯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原審為三商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三商公司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鴻緯公司應給付三商公司13,773,111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緯公司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商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各區監視系
統租賃採購案」之工程,負責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旗津區、小港區等行政區監視系統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依約給付租金。嗣三商公司將部分設備向鴻緯公司採購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鴻緯公司施工,由鴻緯公司負責建置高雄市10○○○區○○鄰里路口監視系統。
㈡鴻緯公司於95年5月8日與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
」,合約內約定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合約總價款總計8,750萬元,其中設備款為61,870,408元,工程價款為25,629,592元。三商公司迄今已給付58,937,637元之工程款,而鴻緯公司已開立之發票金額為65,486,262元,其中三商公司保留10%即6,548,626元為保固保證金,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前,鴻緯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㈢系爭工程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竣工。
㈣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
賃採購案」工程糾紛曾申請調解,三商公司主張高雄市政府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三商公司展延工期321天及追加2,923,320元之額外延伸成本費,嗣經調解成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依個區施工情形同意展延22.5天至283天不等,計罰逾期違約金1,950,152元,並就上開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另給付1,716,000元,及給付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予三商公司。就此追加工程之費用1,743,300元,三商公司同意給付鴻緯公司。
㈤依專業分包合約書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有4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
㈥三商公司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表明因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未提供圖資,使鴻緯公司須另行收集與採購圖資,造成45天之設計遲延,且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無法與其他單位協調造成工程遲延,因驗收流程不明確及里長、民代施壓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當地里長不願意配合請電等問題,造成工程遲延。
㈦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曾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工程發佈新聞
稿,其內容表示:「本市各監視系統第1期裝置進度係依各區地理環境、管線設置情況、施工難易程度,自95年5月份起陸續於各區開工,惟施工期間因電源附掛同意書不易取得、用電申請遲延,部分路段施工技術無法突破....等多項因素,致施工進度落後,至96年3月陸續完工啟用,目前運作正正常。」㈧系爭工程中有關苓雅區之施工,係由三商公司負責工程進行與工進,光纜部分由三商公司獨立完成。
有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契約書、系爭合約、報價單、調解成立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7年9月11日新聞稿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27、30至34頁,原審卷㈡第166至175頁,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尚積欠未支付工程款15,497,705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4年專案維護費6,518,032元、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爰請求三商公司給付等語。三商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其為鴻緯公司代墊13,151,045元,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鴻緯公司無法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應全額負擔三商公司所遭受之損害25,177,464元,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規定賠償三商公司違約金875萬元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嗣至96年3月1日至12月7日始陸續完工,此逾期完工可否歸責於鴻緯公司?經扣除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調解成立書同意之延展工期日數後,其餘逾期日數是否可歸責於鴻緯公司而仍應由其負責?㈡三商公司是否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可同意外之工程款,是否仍屬追加工程?鴻緯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㈢三商公司以鴻緯公司遲延給付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為合法終止,三商公司是否仍須給付鴻緯公司專案維修費用6,518,032元?如非合法終止,鴻緯公司是否負擔專案維修義務而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專案維修費用?㈣鴻緯公司請求三商公司給付39,823,430元有無理由?㈤三商公司反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3,773,111元,是否有據?
六、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嗣至96年3月1日至12月7日始陸續完工,此逾期完工可否歸責於鴻緯公司?經扣除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調解成立書同意之延展工期日數後,其餘逾期日數是否可歸責於鴻緯公司而仍應由其負責?㈠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鴻緯公司應於95年8月18日
前完工,然鴻緯公司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始陸續竣工,此有高雄市政府96調009號三商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間調解成立書附表展延工期及逾期款統計表可稽(下稱統計表,原審卷㈠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鴻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三商公司未提供設計圖即命下包商全面施工而導致二次施工、共構路燈、里長要求改點等事由,造成工程遲延,此遲延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提出力丞公司96年3月13日天字960313號函、三商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新聞稿、三商公司95年8月30日95三商電(業)字第0906號函、96年3月15日96三商電(業)字第0190號函為證。
㈡按乙方(即鴻緯公司)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除非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如住戶抗爭),並經甲方(即三商公司)報經業主書面核可外,否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13頁),依上開約定,縱係遭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之事由,亦須經三商公司報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書面核可始得要求延長工期。查依96調009號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解成立書所載,三商公司係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請求業主展延工期321日(原審卷㈠第30頁),然依附表統計表所載,業主僅就統計表上所載同意展延工期欄所載日期為同意展延之日數,其餘遲延日數則為業主所不准許,則依上開約定,逾業主同意展延之工期部份,鴻緯公司即不得主張要求延長工期,鴻緯公司即有統計表所載之逾期日數。
㈢力丞公司96年3月13日天字第960313號函固向三商公司表
達因圖資未完成導致第二次施工,花費人力物料100萬元,共構路燈經作後工務局要求拆除,所需拆線費40萬元,里長要求改點造成重覆支付工程款107萬元,要求協助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9頁);三商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敘及「甲、申請人(即三商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所提,須他造當事人(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施工區五百分之一底圖部分,他造當事人並未提供。乙、後由承包商鴻緯有限公司另收集與採購圖資,其造成設計時間展延,申請人要求展45天設計時間。」(原審卷㈡第168頁)、「⒉里長民代施壓,於簽約後,六月里長選舉前,部分里長因選舉考量不斷要求進行施工,他造當事人亦不斷要求全面施工以平息里長要求,甚至有部分里長直接至工班辦公室要求先行施作...」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上卷第170頁)、當地里長不願配合請電等理由(同上卷第171、172頁)申請延展工期;另高雄市政府曾於97年9月11日發佈新聞稿謂「本市各監視系統第1期裝置係由廠商依各區地理環境、管線設置情況、施工難易程度,自95年5月份起陸續於各區開工,惟施工期間因電源附掛同意書不易取得、用電申請遲延、部分路段施工技術無法突破....等多項因素,致施工進度落後,至96年3月陸續完工啟用....」(同上卷第175頁);再三商公司95年8月30日
95三商電(業)字第0906號至高雄市民政局函說明欄載明「....經過現場履勘,決定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工法,惟考慮長距離傳輸信號品質且地下化後之維運需求,須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線再提升一紙為500鋁幹管,所衍生之經費概由本公司自行吸收處理....懇請貴局核准及出面協商地下化工程須請養工處下工科配合會勘及提供下水道圖電子檔以結合目前完成的全區幹線圖,以利後續工程推進及完工後的後續維護。」(本審卷第189頁);又三商公司96年3月15日96三商電(業)字第0190號至鴻緯公司函說明欄記載「有關變更採暫掛部分,尚請貴公司提供變更前後之圖說及施工報表供本單位審核。貴公司來函㈠回覆如下,民政局業已副本通知本公司,三月二日市長已核准監視系統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來函本詳附件,請貴公司儘速提出纜線暫掛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俾利申請。」(原審卷㈠第51頁),是三商公司確曾以業主未提供圖資,致承包鴻緯公司須另收集及採購圖資、里長、民代施壓、里長要求改點、里長未能配合請電、攝影機位置變更問題等工程無法控制因素,請求展延工期,且三商公司至96年3月15日始發函予鴻緯公司稱3月2日市長已核准監視系統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亦早逾合約約定完工期限95年8月18日。
㈣然系爭合約已約定,除非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遭遇不可
抗力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之情形(如住戶抗爭),並經三商公司報經業主書面核可外,否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兩造於簽約時亦明知此條項之約定,而三商公司亦臚列所有可能影響工進之情形,申請業主同意展延工期321日,經調解同意展延工期如統計表所示,則就統計表所列逾期日數既未經業主同意展延,縱為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之情形,鴻緯公司亦不得再要求延長工期。是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嗣至96年3月1日至12月7日始陸續完工,扣除統計表業主同意展延之工期後,鴻緯公司仍逾期完工,鴻緯公司主張不可歸責等語,並無足取。
七、三商公司是否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可同意外之工程款,是否仍屬追加工程?鴻緯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㈠鴻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現場執行約有69個里因捷運施工
、美化道路及路由過長等因素,無法依原設計路由或器材施工,需增加半英吋同軸纜線及光纜以邊溝下水道之變更設計方式,解決無法直接橫越道路之問題,伊因而採購100卷半英吋線之材料,費用為7,559,634元,另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之費用為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384,000元、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2,399,958元,共計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爰請求三商公司此追加工程款等語。
㈡查三商公司曾以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無法與其他單位協
調造成工程遲延、驗收流程不明確及里長、民代施壓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當地里長不願配合請電、攝影機位置變更等問題,要求業主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追加因而衍生之工程費用及額外成本2,923,320元為由,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結果業主同意給付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核計1,716,000元,並同意另外支付總計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以每支100元計),總計同意給付1,743,300元,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審卷㈡第166頁)、系爭申請書更正書(外置調解資料),及調解成立書可稽。
㈢鴻緯公司主張原合約約定之工法為架空佈放,後改為邊溝
側掛地下化,原約約定7C、5C線,因改邊溝側掛後即採用半英吋線(本審卷第164頁背面),伊於完工後曾於96年3月12日、3月23日向三商公司請款追加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款7,559,634元;另依96年1月5日、1月30日工程會議記錄及三商公司95年8月30日、96年3月15日函文,足認地下化工程確屬追加工程,三商公司已明知且同意鴻緯公司請求追加之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款等語。查三商公司曾於95年8月30日95三商電(業)字第0906號函業主高雄市民政局謂「本公司已經於全高雄二七一個里完成佈線工程,目前進行主幹線串至派出所部份,但由於某些幹線距離過遠(最遠部份長達九公里),某些架空地段為共桿結構不允許架空附掛,某些需橫越鐵路高壓電,這些地方無法架空施作(詳如附件)經過現場履勘,決定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工法,惟考慮長距離傳輸信號品質且地下化後之維運需求,須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再提升一級為500鋁幹管,所衍生之經費概由本公司自行吸收處理(經費概算如附件),懇請貴局核准及出面協商地下化工程須請養工處下工科配合會勘及提供下水道圖電子檔以結合目前完成的全區幹線圖,以利後續工程推進及完工後的後續維護。」(外置調解資料),即三商公司曾向業主表示就佈空架設改為邊溝側掛地下化,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再提升一級為500鋁幹管,所衍生之經費由其自行吸收處理,是三商公司嗣申請調解時,要求業主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追加因而衍生之工程費用及額外成本2,923,320元,並不包含此100卷半英吋線,此並為三商公司所不爭執(本審卷第165頁面)。
㈣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乙方於簽約時已詳細按業主及
甲方提供之圖說詳細核算承攬金額,惟乙方同時明白本合約所附之設備及勞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並將日後可能應甲方轉告自業主處認為應符合功能要求而於本合約工程範圍下追加或變更之風險,乙併計價於前項合約總價內。次按倘若日後乙方向甲方請求本合約工程追加或變更所須之款項時,於備齊並出示下列證明文件予甲方後,其請求權方得視為存在:⑴業主已針對乙方向甲方請求追加或變更之部分,已辦理追加款項已付款與甲方;⑵甲方曾以書面指示乙方,要求乙方追加或變更本合約所包含之工作範圍;或與乙方達成追加或變更本合約工作範圍之書面協議;及⑶乙方確已完成該項追加或變更工程,並經甲方專案負責人簽認之書面證明文件。再按若乙方認為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不符、設計圖不明確、設計圖說錯誤、圖說所示狀況與工地現場施工條件不符合,得向甲方提出通知申請變更。若乙方未向甲方要求變更,並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而擅自將該工程完成時,即視同乙方已將該所謂之變更工程,當作本合約原始工作範圍之一部分,承諾日後不再以任何名目請求變更部分之工程款。又按承前項,即使雙方已有共識進行工程之變更,倘若日後業主並未就該項變更工程或追加部分計價予甲方,乙方亦同意拋棄因完成前項變更工程而對甲方產生之請求權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第1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另行計價部分,須業主已針對鴻緯公司向三商公司請求追加或變更之部分,已辦理追加款項並已付款與三商公司,且鴻緯公司必須提出「三商公司曾以書面指示鴻緯公司,要求鴻緯公司追加或變更合約所包含之工作範圍,或與鴻緯公司達成追加或變更合約工作範圍之書面協議」、「並證明鴻緯公司確已完成該項追加或變更工程」、「經三商公司專案負責人簽認之書面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後,始得請求給付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款項。惟三商公司嗣申請調解時,要求業主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追加因而衍生之工程費用及額外成本,並不包含追加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款,業主亦無可能就鴻緯公司向三商公司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款部分辦理追加及付款,自不符合前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要件。
㈤然依三商公司95年8月30日95三商電(業)字第0906號函
業主高雄市民政局謂決定改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工法,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再提升一級為500鋁幹管,所衍生之經費概由其自行吸收處理等語,顯見三商公司早於95年8月30日即決定就此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所衍生之工程費,不向業主以追加方式請求而由其自行吸收處理。惟於96年1月5日、1月30日兩造工程工作進度會議中,亦指示鴻緯公司準備地下化部分相關會勘設計,並購買所需500P3及24芯光纜和光接收/發射機(原審卷㈠第50、42頁),嗣三商公司更於96年3月15日96三商電(業)字第0190號函敘明「有關100卷半英吋線費用問題,依據96年2月7日左營重和路工務會議記錄,貴公司尚未提出相關材料估算圖說資料,請儘速提出,以利審核後提報請款,相關提報方式請參考合約第五條二至五款辦理。」(原審卷㈠第51頁),即要求有關100卷半英吋線費用問題,鴻緯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至5項關於工程追加或變更之規定辦理提報請款,更再於97年1月14日就有關半英吋線之請款事宜,發電子郵件予鴻緯公司表示「請依三商電腦設計變更明細進行費用核計,詳如明細費用檔案,三商估算費用為4,913,600元,請貴公司參考!」,所檢附「三商電腦高雄監控案500P幹線至機房費用估算」2紙,更註記「以500P3同軸地下化施工所產生費用:約多原本設計費用491萬3600元,完工後請附竣工資料」等語(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三商公司雖辯稱地下道側溝附掛工程,僅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內,除架空佈放施作方法外,另一施工方法,仍涵蓋於原合約範圍,並無追加變更,三商公司身為業主承攬商始會發函向業主陳明將自行吸收成本,而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應由鴻緯公司承擔一定風險,除符合合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不發生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權等語。但三商公司早於95年8月30日即決定就此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所衍生之工程費,不向業主以追加方式請求而由其自行吸收處理,早已使鴻緯公司無法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追加工程款之要件,且明知因總價承攬,不再給付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衍生之工程款之情形下,仍於96年1月30日工程工作進度會議中表示地下化部分所須500P3及24芯光纜和光接收/發射機「未在合約項目」中,並指示鴻緯採購(原審卷㈠第42頁);又於96年3月15日以正式函文請鴻緯公司就100卷半英吋線費用參考合約第5條第2至5項提報請款;更於鴻緯公司97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半英吋線款項7,559,634元時,於年1月14日回覆依其設計更明細進行費用核計估算費用為4,913,600元,並要求完工後附竣工資料。顯見兩造實另就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之工程費用,另為追加之合意,且經三商公司估算此部分追加之金額為4,913,600元,是鴻緯公司主張因改採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追加100卷半英吋線材料費用於4,913,600元之範圍內,即為可取。三商公司辯稱因總價承攬,鴻緯公司不能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可採。至鴻緯公司主張100卷半英吋線材料費7,559,634元,超逾4,913,600元部分,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彙總表為證(原審卷㈠第43頁),然此為三商公司所否認,且鴻緯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自無可取。
㈥鴻緯公司主張其就追加工程,尚可向三商公司請求包燈附
掛電力追加申請之費用為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384,000元、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2,399,958元等語。查依三商公司與業主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業主同意給付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核計1,716,000元,並同意另外支付總計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以每支100元計),總計同意給付1,743,300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僅此1,743,300元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視為存在,鴻緯公司上開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即不符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追加工程款之約定,且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即使雙方已有共識進行工程之變更,倘若日後業主並未就該項變更工程或追加部分計價予三商公司,鴻緯公司亦同意拋棄因完成前項變更工程而對三商公司產生之請求權。況鴻緯公司亦自承包燈附掛電力、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攝影機地點變更部分之證據資料太過龐大,很難釐清等語(本審卷第165頁),是鴻緯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變更追加所主張之金額,即為業主同意給付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1,716,000元及給付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總計1,743,300元,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八、三商公司以鴻緯公司遲延給付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為合法終止,三商公司是否仍須給付鴻緯公司專案維修費用6,518,032元?如非合法終止,鴻緯公司是否負擔專案維修義務而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專案維修費用?㈠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鴻緯公司嗣至
96年3月1日至12月7日始陸續完工,扣除調解成送書統計表所示業主同意展延之工期後,鴻緯公司仍逾期完工,已如前述,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依本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計罰外,得視狀況於到達計罰上限前,乙方明顯不可能改善完畢前,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⑵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任一階段工程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或者設備之交付逾期三十天以上時;....」(原審卷㈠第21、22頁),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非可認為不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依上開約定,鴻緯公司之遲延即視為重大違約,三商公司乃於97年2月26日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334號函通知鴻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是系爭合約即經終止。
㈡雖鴻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3月1日至12月7日陸續竣
工,三商公司遲至97年2月26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符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得視狀況於到達計罰上限前,乙方明顯不可能改善完畢時」之要件,縱認三商公司已取得契約終止權,其終止契約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合約除採購、監視系統之建置外,尚包含4年專案維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3條分別約定,鴻緯公司應於95年5月18日開工,95年8月18日前完工,即工期為3個月,然系爭工程卻於96年3月1日至12月7日始陸續完工,縱系爭工程有業主未提供圖資,須另收集及採購圖資、里長要求改點、里長未能配合請電問題等工程無法控制因素,惟經業主高雄市民政局同意展延工期後,鴻緯公司仍逾期完工,依統計表甚而有遲延409日始完工,其違約情形重為重大,且鴻緯公司承攬高雄市10個行政區監視系統建置,其中有關苓雅區之施工,係由三商公司負責重進行與工進,光纜部分由三商公司獨立完成,亦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則鴻緯公司不惟嚴重逾期,且有部分工程由三商公司代為施作,相較於原約定工期3個月,其違約情形實謂重大,已明顯不可能改善,自難期待三商公司仍繼續信賴鴻緯公司可如期、妥善完成嗣後之專案維護,則三商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且其終止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濫用權利之處。至三商公司申請調解時雖曾主張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業主,然此不過為向業主爭取最大延長工期之利益,亦不能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處,是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無終止權,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㈢系爭合約既經三商公司合法終止,關於4年專案維護費用
6,518,032元(原審卷㈠第27頁),鴻緯公司即無需履約進行維修,鴻緯公司即無權請求。雖鴻緯公司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伊仍可向三商公司因終止契約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6,518,032元等語,然三商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鴻緯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511條請求終止所生預期利益6,518,032元之損害,自無可取。
九、鴻緯公司請求三商公司給付39,823,430元,是否有據?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尚積欠未支付工程款15,497,705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4年專案維護費6,518,032元、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總計39,823,430元等語。查依系爭合約,兩造合約總價款為8,750萬元,其中設備之價款為61,870,408元,工程之價款為25,629,592元,而三商公司迄今已給付58,937,637元,尚有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4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及其餘三商公司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5,495,7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保固保證金部份,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保固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㈠第21頁),於保固期滿前雖不得請求返還,但保固期滿即98年12月31日後,鴻緯公司即得請求返還,是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應返還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即為可取。綜上所述,4年專案維護費6,518,032元,因三商公司已終止系爭合約,鴻緯公司即無庸履約維修,無此維護費之請求權;另追加工程部分,僅改採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追加100卷半英吋線材料費用於4,913,600元,與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1,716,000元及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總計1,743,300元等二部分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再加上其餘三商公司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5,495,705元,是鴻緯公司得向三商公司請求之款項總計為28,701,231元(原合約工程款15,495,705元+追加工程款6,656,900元(1,743,300+4,913,600)+保固保證金6,548,626=28,701,231元,三商公司抵銷後之金額,詳後述)。
十、三商公司反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3,773,111元,是否有據?三商公司反訴主張因鴻緯公司延宕工程,其迫於無奈,只好另由他人施作或先代鴻緯公司墊付器材採購等費用,總計13,151,045元,再因鴻緯公司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短收租金15,177,464元之損害,又其得向鴻緯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75萬元,爰請求鴻緯公司給付等語。以下分就三商公司反訴請求之項目,一一論述。
㈠代墊費用13,151,045元
按乙方如無法於本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原規定時限開始進行相關工作,及完成文件之製作及繳交、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及通過驗收及教育訓練課程,或無法於甲方業主嗣後規定之時限內改正或更換完畢時以準時通過驗收時,應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予甲方之罰款及甲方因乙方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本項前述應完成各項目之逾期日數應分別計算),甲方並得自應付予乙方之貨款中直接將前述款扣除,若因甲方應於事前需提供之資料、設備或施工項目延誤或未提供則乙方將不負擔此項罰則,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商公司因鴻緯公司之遲延給付,交由雲龍公司完成苓雅區之工程,三商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三商公司之罰款及因鴻緯公司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查:
⒈高雄市政府苓雅區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1,417,500
元⑴三商公司主張因鴻緯公司工程度嚴重落後,苓雅區52
里尚有47里未完成,鴻緯公司遂交三商公司負責苓雅區之工程,三商公司交由雲龍公司施作,支出修繕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等語,並提出訂貨單、雲龍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24、125、126頁)。
⑵鴻緯公司辯稱三商公司發包予雲龍公司時,未有三方
會議記錄亦未有轉讓切結書予鴻緯公司,且鴻緯公司於事前亦未接獲告知此事並同意此發包金額,且三商公司未舉證證明已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查系爭工程中有關苓雅區之施工,係由三商公司負責工程進行與工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96年5月20日及5月21日電子郵件、兩造96年5月18日工程作業會議協議「苓雅區:三商負責工程進行與工進」可證(原審卷㈡第118至120頁),則苓雅區之施工,既由三商公司負責,則三商公司如何施作,其自得斟酌狀況行之,或自行施作,或發包他人,無庸經鴻緯公司之同意,是鴻緯公司辯稱三商公司再行發包未有三方會議,及其未同意此發包金額,並無可採。再苓雅區監視系統亦已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非有償,雲龍公司亦無施作之理,是三商公司主張支出苓雅區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應由鴻緯公司全額負擔,自為可取。
⒉高雄市政○○○區○○○○○路調校修繕工程費
1,108,800元⑴三商公司主張支○○○區○○○○○路調校修繕工程
費1,108,800元,並提出訂貨單、雲龍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27至129頁)。⑵鴻緯公司辯稱三商公司發包予雲龍公司時,未有三方
會議記錄亦未有轉讓切結書予鴻緯公司,且鴻緯公司於事前亦未接獲告知此事並同意此發包金額,且三商公司未舉證證明已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查依訂貨單所示線路調校修繕區域共計48里、每里單價22,000元,再依報價單加計5%之稅額後,總計線路校修費用為1,108,000元(22,000×48×1.05=1,108,000),鴻緯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⒈⑵之說明,鴻緯公司所辯並無可採,是三商公司主張支○○○區○○○○○路調校修繕工程費1,108,800元,應由鴻緯公司全額負擔,自為可取。
⒊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2,290,953元
⑴三商公司主張其支出光纖施工及採購零料費用
2,290,953元,並提出訂貨單、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兆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銷貨憑單、完工報告單、光棋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30至145頁)。
⑵鴻緯公司辯稱光纖不在合約報價單明細內,若三商公
司要施作應另行提預算發包等語。查鴻緯公司本訴部分主張追加工程款時主張因無法依原設計路由或器材施工,需增加半英吋同軸纜線及光纜以邊溝下水道之變更設計方式,解決無法直接橫越道路之問題,伊因而採購100卷半英吋線之材料,費用為7,559,634元等語。另兩造96年1月30日工程工作進度會議亦作成「地下化所須之500P3及24芯光纜和光接收/發射機,因此部分並未在合約之項目中,由三商另發PO予鴻緯採購(500P3約100捲,24芯光纜約10,000M,光接收/發射機30套),請三商能決定此PO之決策主管會簽。」(原審卷㈠第42頁),顯見光纜部分為因採邊溝下水道之變更設計方式所須之材料,嗣由三商公司獨立完成,此為詳不爭執事項所示,且依96年5月9日、同年6月13日鴻緯公司訴訟代理人甲○○電子郵件,鴻緯公司亦不願施作光纜之工程(原審卷㈡第120、123頁)。
⑶按系爭合約採總價承包方式,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約定,鴻緯公司簽約時已瞭解合約所附之設備及勞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且日後可能應三商公司轉告自業主處認為應符合功能要求而於本合約工程範圍下追加或變更之風險,一併計價於前項合約總價內,除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追加或變更工程款之情形外,鴻緯公司應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完成工程。查系爭工程,三商公司之業主僅同意追加1,743,300元,光纜部分亦未如100卷半英線材料費用於4,913,600元,有兩造例外合意之情形,故光纜部分工程仍為鴻緯公司依合約須施作之部分,惟此部分由三商公司代為施作,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全額負擔其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2,290,953元,自為可取。⒋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
等零料設備費用1,093,155元⑴三商公司主張其支出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
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費用1,093,155元,並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結銷貨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
⑵鴻緯公司辯稱三商公司向鴻緯公司買追加器材本應另
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已於96年5月3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且已另行付款等語。
然系爭合約採總價承包,除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追加或變更工程款之情形外,鴻緯公司應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完成工程。上開器材縱為追加材料,但不符系爭第5條第3項約定追加或變更工程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鴻緯公司同意拋棄此請求權,縱三商公司已付款,仍得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是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應負擔此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費用1,093,155元,即為可取。
⒌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
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8,570元三商公司主張其支出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8,570元,並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及銷貨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49至152頁)。鴻緯公司雖辯稱三商公司向鴻緯公司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已於96年5月3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且已另行付款等語。然同上開⒋⑵之說明,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應負擔此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8,570元,仍為可取。
⒍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
、DC跳線等零料設備費1,235,662元三商公司主張其支出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費1,235,662元,並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53至158頁),鴻緯公司雖辯稱三商公司向鴻緯公司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已於96年5月3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且已另行付款等語。然同上開⒋⑵之說明,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應負擔此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費1,235,662元,即為可取。
⒎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
費1,571,442元三商公司主張其支出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1,571,442元,並提出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59至191頁)。鴻緯公司雖辯稱三商公司向伊購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且三商公司未事前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逕於採購後自鴻緯公司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等語。然同上開⒋⑵之說明,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應負擔此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1,571,442元,仍為可取。
⒏採購0.4dB-24C自持光纜費556,500元
三商公司主張其支出採購0.4dB-24C自持光纜費556,500元,並提出訂貨單、雲龍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㈠第
192、193頁)。鴻緯公司雖辯稱光纜非合約報價單內項目,三商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追加設備,未事前告知鴻緯公司並取得書面同意,逕於採購後自鴻緯公司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等語。然依前開⒈⑵、⒊⑵⑶之說明,鴻緯公司仍應負擔此費用,是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應負擔此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1,571,442元,自為可取。
⒐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1,925,220元
①三商公司主張其支出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
1,925,220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94至196頁)。
②鴻緯公司辯稱原合約報價單及設計無光纜地下化工程
,此係為配合政策而變更,規費不應轉嫁鴻緯公司,應由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自行協調等語。查三商公司已向高雄市政府支付96年4月至12月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453,132元、97年之租金736,044元,有統一收據可稽(原審卷㈠第185、196頁),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合計為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其中設備之價款為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柒萬零肆佰零捌元整,工程之價款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整(以上均為含稅),本合約將不隨物價波動或稅則法令修改調整總價款,且已包含相關乙方履行本合約工作範圍所必須支出之政府規費及檢驗費用。」,此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為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之規費,系爭合約採總價承包方式,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變更或追加工程款須符合上開約定條款,惟系爭工程,三商公司之業主僅同意追加1,743,300元,側溝側掛部分僅100卷半英線材料費用4,913,600元,兩造例外合意之情形,建置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所須下水道租金規費,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規定,鴻緯公司應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完成工程,故96年4月至12月之租金453,132元建置時之規費(原審卷㈠第195頁),仍應由鴻緯公司負擔,至第2年以後繼續向政府租用之規費,當由使用者即三商公司與其業主協調處理,無續由建置之廠商繼續負擔之理,故三商公司主張第2、3年之規費,每年736,044元,共1,472,088元亦應由鴻緯公司負擔等語,自無可取。
⒑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工資或工程
費1,843,253元三商公司主張支出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工資或工程費1,843,253元,並提出訂貨單、報價單、派工確認單、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97至229頁)。鴻緯公司辯稱伊未收到三商公司函告所謂應作而未作之項目,且發包金額亦未與伊協商並取得書面同意,逕自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且光纖工程亦不在合約報單明細內等語。但依前開⒈⑵、⒊⑵⑶、⒋⑵之說明,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應負擔此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工資或工程費1,843,253元,即為可取。
⒒綜上,三商公司依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鴻緯公
司負擔之代墊費用總計為11,678,9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短收租金25,177,464元
⒈三商公司主張因鴻緯公司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完成設備交
貨安裝並通過驗收,造成其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共25,177,464元(計算詳如原審卷㈠第230頁),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應由鴻緯公司賠償等語。鴻緯公司則辯稱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賠償租金損失,此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鴻緯公司無法於規定時限
內完成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等應全額負擔三商公司因鴻緯公司違約行為遭業主施加之罰款及所遭受之損失。系爭工程縱扣除統計表業主同意展延之工期後,鴻緯公司仍逾期完工,且非不可歸責於鴻緯公司,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合約之約定,鴻緯公司須賠償三商公司因鴻緯公司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次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裁判參照)。三商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次日,得按月向業主收取每里每月10,000元之租金,此有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契約第4條第2項可憑(外置證物),是三商公司因鴻緯公司之遲延導致延後驗收,於客觀上確足以喪失無法於約定之驗收期間後向業主收取租金之利益,則依三商公司主張履約期間、業主同意日數、每里租約333元,並參酌統計表同意展延之工期計算(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因鴻緯公司遲延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短收租金25,170,305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罰款上限為合約金額之10%。而依附表所示之逾期日數觀之,鴻緯公司至少172日、至多有407日之逾期日數,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會超越合約金額1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則兩造將違約金罰款上限為合約金額之10%應屬適當,而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是三商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給付契約價金總額10%即8,750,000元之違約金,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即為可取。
⒋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無法於本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原規定時限開始進行相關工作,及完成文件之製作及繳交、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及通過驗收及教育訓練課程,或無法於甲方或業主嗣後規定之時限內改正或更換完畢時以準時通過驗收時,應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予甲方之罰鍰及甲方因乙方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本項前述應完成各項目之逾期日數應分別計算),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貨款中直接將前述款項扣除,若因甲方應於事前需提供之資料、設備或施工項目延誤或未提供,則甲方將不負擔此項罰則。」第3項約定:「系統建置期間: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各區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區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該區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前項之罰則上限為合約金額之10%,罰緩到達上限時甲方有選擇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參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名稱為「交貨或完工遲延之罰責」,其中第2項、第3項分別均針對未能依契約時限完成之不同工作,約定鴻緯公司應負之賠償、違約責任,是依此契約內容觀之,當事人係就不同事項之遲延完工事項,約定應負賠償、違約責任,並於最後約定遲延賠償之上限,顯見當事人於締約時所為逾期賠償上限之約定,不僅在限制第3項之逾期違約責任上限,其效力亦應及於第2項之逾期責任,若不然將可能發生同一逾期違約情形,依不同條項請求即有不同賠償上限之不公平現象。準此,三商公司主張其因鴻緯公司逾期違約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等情,雖屬真實,然其因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所為請求之金額,其賠償總額仍應受第9條第3項損害賠償上限之限制。是三商公司固然因鴻緯公司遲疑完工而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並因遲延完工而可請求按日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惟其合計總額業已超過合約金額10%即8,750,000元之上限,依前開所述,三商公司依約所得請求因逾期所生損害之賠償,即應限制於8,750,000元之範圍內,逾此之請求,則非系爭合約書所許,自難認有據。㈢懲罰性違約金875萬元⒈如前㈡⒊⒋所述。
⒉鴻緯公司又辯稱兩造所訂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該條
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然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係因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違約金罰款性質不同,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所辯尚無可採。
十一、綜上,三商公司反訴主張鴻緯公司應給付代墊費用11,678,957元、短收租金及逾期違約賠償合計875萬元,共計20,428,957元,惟鴻緯公司本訴部分可向三商公司請求給付28,701,231元,此二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經三商公司為抵銷抗辯後,鴻緯公司尚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8,272,274元,三商公司反訴部分經抵銷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合意,請求三商公司給付8,27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商公司反訴部分,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3,773,1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僅判決三商公司給付2,229,580元本息,而駁回6,042,694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鴻緯公司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三商公司反訴部分,原判決分別為鴻緯公司及三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鴻緯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商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短收租金│├──┬─────┬────┬───┬───┬─────┤│區名│施工總工期│履約期間│業主同│逾期│短收租金金│││/里數││意│日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鹽埕│297日/21里│102日│23│172│1,202,796│├──┼─────┼────┼───┼───┼─────┤│新興│472日/16里│102日│33│337│1,795,536│├──┼─────┼────┼───┼───┼─────┤│前金│472日/18里│102日│69│301│1,804,194│├──┼─────┼────┼───┼───┼─────┤│小港│547日/11里│102日│38│407│1,490,841│├──┼─────┼────┼───┼───┼─────┤│旗津│539日/13里│102日│50│387│1,675,323│├──┼─────┼────┼───┼───┼─────┤│楠梓│562日/20里│102日│114│346│2,304,360│├──┼─────┼────┼───┼───┼─────┤│鼓山│500日/22里│102日│56.25│341.75│2,503,661│├──┼─────┼────┼───┼───┼─────┤│左營│553日/39里│102日│146│305│3,961,035│├──┼─────┼────┼───┼───┼─────┤│苓雅│525日/52里│102日│155│268│4,640,688│├──┼─────┼────┼───┼───┼─────┤│三民│578日/59里│102日│283│193│3,791,871│├──┼─────┴────┴───┴───┼─────┤│總計│里數*逾期日數*每日每里短收租金333元│25,1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