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標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藥酒250CC左右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4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宜蘭縣蘭市○○路與縣政南路路口時,因未依號誌違規左轉彎,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對吳振標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振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振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7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89年度宜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2日即犯下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7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