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葉昊昀 相對人 王振銘
陳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另就北極星農業國際有限公司、王楨傑聲請假扣押裁定,惟該部分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並經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是聲請人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