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接受到場警員 酒測 (見他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警陳報其為肇事駕駛員,是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酌雖告訴人等受傷情況並非十分嚴重,但被告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駕駛職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之風險甚高,且始終將商談賠償之責諉於保險公司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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