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803號、106年度執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銀元以上300銀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至受刑人雖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刑
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本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