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50號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 鄭暉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暉璋簽具之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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