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郭明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必須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郭明龍於民國102年6月至7月間,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下稱花縣府下水道科)技士,為花蓮縣政府「自由街排水整治及整體景觀治理規劃工程設計及規劃(標案案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該科臨時約用人員 林郁芳 協辦本件工程標案,於同年6月21日簽辦本件工程標案之發包與公開評選、評選委員遴選等事項,且經首長於同年7月5日批核之評選委員名單,係屬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露他人,竟仍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於其經手過程中得知評選委員名單,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58分至9時許間,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內,將業由首長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自電腦中下載列印後,交付予投標廠商○○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花蓮地區經理 藍灝紘 而洩漏。藍灝紘取得名單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肇良 ,使○○公司於開標前得悉評選委員人選,著手聯絡、拜訪評選委員,請評選委員就本件工程標案支持○○公司,然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會議時,○○公司因無法以事前請託及其他非法方式掌握過半之評選委員,而未能得標等事實,雖經聲請人坦承為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人,但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然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有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郁芳、藍灝紘、郭肇良之證詞、本件工程標案之簽、簽稿會核單、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決標公告、評選會議簽到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事證明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之歷審案卷可考。
(二)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2、3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20133143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1日府建下字第1020140162號等資料(詳見本院聲再卷第16-27頁),以上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主張上開函文中,右上角處清楚顯示本件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證人林郁芳,被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人等語。然上開函文雖記載林郁芳為「承辦人」,但並非記載其為「主辦人」,已無從憑上開函文之記載逕認聲請人非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人。何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請協辦人員林郁芳彙整後,再交給上級挑選;名單送上去評選後,伊就請林郁芳打電話;因為伊是主辦人員,所以林郁芳會跟伊報告進度,他曾經跟伊說有困難,伊請他盡量聯絡等語(見偵字第518號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伊於本案從協辦人員簽核過程篩選評審委員之名單,彌封後逐層經由伊簽核給首長圈選排序,排序後再予協辦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對於起訴書所載伊是本件工程標案之承辦人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等情,甚為明確;而證人林郁芳亦證稱:伊在花蓮縣政府擔任僱員期間在工作上郭明龍是伊的主要上司,他是主辦,伊是協辦等語(見偵字第11740號卷第121頁),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主辦人,證人林郁芳為協辦人等情,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另聲證3所附本件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上紀錄人員為林郁芳、花蓮縣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上有林郁芳及聲請人之職章、標單上主辦採購招標審查人員有聲請人之簽名、開標紀錄上紀錄人為林郁芳、議價紀錄之記錄為林郁芳、會辦人員為聲請人、決標公告上聯絡人為聲請人等記載,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為本件工程標案主辦人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徒憑上開函文及文件之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自無足取。
(三)又上開聲請1、2、3之證據與卷內其餘人證、書證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認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內得心證理由之判斷,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的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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