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歸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歸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0008公克)」,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0010公克,驗餘淨重8.000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歸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李歸有之智識程度、素行、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0010公克,驗餘淨重8.0008公克)(見毒偵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李歸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歸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00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經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撤緩案卷在案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0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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