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祖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祖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5月11日23時許,林祖君搭乘不知情友人 曾逸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自林祖君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
1.402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祖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029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14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402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3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