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5行「5月確定」,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被告金友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內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友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