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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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計4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處斷,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共犯迄未到案,被告先前亦有刪除對話紀錄訊息情事,且依同案被告 周佑晟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有事先與「 林嘉岱 」、被告何謌串證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林嘉岱」跟我說可能提領的錢是比較敏感的,就叫我把相關記錄跟APP都刪除,林嘉岱是在我去大陸前叫我最好把紀錄清一清等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與共犯串證之虞;何況,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辯護人已表明:被告之家人無法籌措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如未予執行羈押,堪認有逕行畏罪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多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仍有前項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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