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請人甲O
乙OO代理人甲O相對人丙OO特別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爸爸自小收入就不穩定,國小有記憶起,就很少見到他。上學媽媽載,放學我就自行走30分鐘路程回家,家中也沒人,等到晚上9點,媽媽下班,媽媽下班前,我獨自在家中,姐姐去同學家,我時常到鄰居家中作客吃飯,家中經濟全靠媽媽一人在辛苦獨撐,下班後還要在家中做代工,時常還要跟親戚朋友借錢渡日,我和姐姐都看到媽媽這一面的辛苦,要獨自照顧我倆,又要獨自去生錢付食、衣、住、學費、房貸,常常有一餐沒一餐的。爸爸就很少見到他,也沒關心及拿家用給媽媽,人像消失了一樣,直到有一天,家中有黑道上門討債,威脅要對我們小孩不利,我們才驚覺爸在外面欠很多錢,但錢又沒給家用,才知道爸爸是在以債養債,雪球越滾越大,於是媽媽帶著我和姐姐到處搬家過日子。爸爸從此消失十幾年,不聞不問。直到四年前爸爸腳受傷,聯絡我們,我們才接他來花蓮,租屋給他住及提供生活費,今年7月,他因腦中風,需要龐大的照護費,我和姐盡力了,撐不下去了,我們無法在負擔下去,沒照顧和養育我們不負責任的爸爸。最辛苦的是媽媽,一路撐到我們長大,反而又要為了爸爸,打亂我們的生活,害的我不敢結婚。在此請求法院,給我們公正的判決。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書狀所述事實,未經母親、親戚等人到庭說明事實經過,尚難採信,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定期進行調查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