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之配偶 謝阿藍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土地等遺產,相對人有對謝阿藍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之必要,惟繼承人丙○○、丁○○、戊○○、己○○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審理中,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尚待商榷,且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將於今年年底罹於時效,為避免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孫女 黃旻暄 於上揭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上揭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因此,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否則即不得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子女即丙○○、丁○○、戊○○、己○○以相對人罹患阿茲
海默氏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對相對人為成年監護之鑑定,該院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失智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3年6月4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57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上開監護宣告事件雖仍在審理中,惟觀花蓮慈濟醫院檢送到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知,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有行為能力,至多僅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如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其為訴訟行為時,僅須輔助人同意並以文書證之即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須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是本件尚無從僅以聲請人前述主張,逕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