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河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清河於民國94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人提議擔任人頭老公,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老鼠」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集團成員,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按月領取3萬元俗稱人頭老公費之不法利益,仍與「老鼠」達成協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黃小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老鼠」之安排下,先於94年9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再於94年9月26日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黃小英在四川省國力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復分別將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94年10月21日(ꆼ)南核字第068527號證明書後,嗣由張清河於94年10月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並提出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以配偶黃小英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黃小英得於95年3月7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張清河並因而取得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嗣於95年4月3日,張清河、黃小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蓋章後,提出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張清河、黃小英確有結婚之情,而將「張清河與黃小英於94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小英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在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於95年7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而於95年9月13日經遣返出境。嗣於103年5月1日,張清河向警自首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清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其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張清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
7頁)、張清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見警卷第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國力公證處公證書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21日(94)南核字第068527號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黃小英、張清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見警卷第19頁)、黃小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見警卷第2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9月12日北縣警板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清河對於大陸女子黃小英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賺錢,於事前即已知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而與「老鼠」約定由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黃小英入境臺灣後每月可收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在黃小英為警查獲前,亦已自「老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成員收取3萬元費用,則被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ꆼ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ꆼ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
4條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ꆼ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ꆼ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自首之法律效果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自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ꆼ綜上,前開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ꆼ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黃小英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黃小英虛偽辦理假結婚,使黃小英得以「團聚」之不實名義入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黃小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ꆼ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並審理之。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與黃小英係於95年4月3日一起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黃小英係於95年3月7日即已入境臺灣,是由上開時序及相關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持上開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清河所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開所犯經論罪科刑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黃小英,乃被告、「老鼠」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與「老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與黃小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清河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承辦警員坦承上開各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為圖獲取俗稱人頭老公費
之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小英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ꆼ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日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ꆼ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噴漆工廠的臨時工,日薪1,200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大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