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金指定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萬金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易肇事而危害交通安全,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安全,而於結束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附載 林天財 ,沿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臺20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臺20線34.9公里處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然低於平時,已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陳福忠 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張萬金同向在其前方行駛,張萬金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竟擦撞陳福忠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旁支架,致陳福忠重心不穩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大量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1月11日2時35分許不治死亡。張萬金於102年12月28日肇事後,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萬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忠之姪 陳南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萬金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南宏、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陳文發 、證人即被告附載之乘客林天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頁、第20之1頁、第16-18頁、第21-34頁)。又被害人陳福忠確因此次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可按(相驗卷第28頁、第50-56頁、第59頁)。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相驗卷第70-71頁)。而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張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因受有傷害而送至醫院救治,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7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執照已於94年8月16日註銷,並未重新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見警卷第36頁),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惟因其另有飲酒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結合犯之加重處罰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再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被害人家屬陳文發到庭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但被告願意負擔喪葬費用,只是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籌得款項,本件如科以3年刑度可能過重等情,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阻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短短2年之時間,竟又再度酒醉駕車,終致釀成巨禍,顯見未能記取前次教訓。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被告既未重新考領,依法即不得騎乘機車,然被告無視禁令,執意駕車上路,益見其漠視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再者,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飲酒對其駕駛汽車之能力,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因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定最低刑度已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其上開犯罪情節,殊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併此述明。
ꆼ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拘役55日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詎被告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陳福忠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陳福忠因此喪失寶貴生命而無法挽回,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業表示其與其他家屬均不再追究(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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