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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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溫在政
周文蕙 被告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在政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在政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蕙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及原告2人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公開道歉啟事。然原告二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當庭遞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在政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蕙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在原告2人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公開道歉啟事。經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溫在政係位於臺南市○○路○○○號「宏愛動物醫院」之
主持醫師,與伊配偶即原告周文蕙於上址共同經營寵物醫院之美容工作。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至102年7月25日間於原告所經營之宏愛動物醫院擔任寵物美容師,迭因細故與原告有嫌隙,因而心懷怨懟。被告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塗鴉牆」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復明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暱稱為「小花兒」之臉書帳號內至少有300多人經其設定為「朋友」,其中包含「宏愛動物醫院」之員工,竟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利用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或利用電腦設備,以上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於「塗鴉牆」之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張貼如下列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留言,以此方式散布指摘下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事,及謾罵原告2人,而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原告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可勘認定。
㈡被告上述誹謗原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益明顯造
成傷害,且程度甚為嚴重。申言之,自遭被告以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後,原告於動物醫院相關行業之間遭受多方之閒言閒語,對於從事之寵物醫療服務工作亦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在身心及名譽上均受到極大刺激及無形之傷害。
而被告已於刑案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可謂事證均屬明確,惟仍未見被告對原告賠償分文及為道歉之表示,且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行為,至今產生莫大精神痛苦,是以原告所處社會身分及地位關係而論,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賠償原告溫在政200,000元、原告周文蕙100,000元。又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上述誹謗原告之文字業經散佈於眾,除被告之好友外,被告好友之朋友亦可藉由臉書觀看內容,被告雖於事後刪除,並刊登道歉文字,然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於臉書網頁刪除兩造朋友關係,故原告之朋友、員工及同業均無法觀看被告刊登之道歉文字,且該道歉文字內容過簡,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二人之臉書帳號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莊惠雯對於『宏愛動物醫院』溫在政、周文蕙二人為誹謗及侮辱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刊登表示歉意,並請求溫在政、周文蕙二人之原諒。」,被告並應將該道歉啟事傳送至原告二人臉書帳號網頁,且同意原告分享至相關臉書社團網頁(如社團法人臺南市獸醫師工會、獸醫師、獸醫助理、寵物美容師、美容助理等)。被告不得再匿名或假借其他任何情事,對原告及宏愛動物醫院為任何詆毀、嘲諷及謾罵之行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在政2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蕙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在原告2人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公開道歉啟事;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之文字僅係情緒上發洩,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至多僅能賠償20,000元。被告同意於被告之臉書帳號上刊登道歉啟事,惟不需公開或分享至其他臉書社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於原告2人經營之「宏愛動物醫院」擔任寵物美容師。
(二)被告明知社群臉書網頁之「塗鴉牆」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復明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暱稱為「小花兒」之臉書帳號網頁內至少有300多人經其設定為「朋友」,其中包含「宏愛動物醫院」之員工,竟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利用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或利用電腦設備,以上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於「塗鴉牆」之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留言,以此方式散布指摘下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事,及謾罵原告2人,而足以貶損其等人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臉書網頁上刊登散布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事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社群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可佐。是被告在其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以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散布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項,業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係夫妻,共同經營臺南市○○路○○○號「宏愛動物醫院」,原告溫在政於院內擔任獸醫師兼任院長;被告曾於100年8月10日至102年7月25日間於原告所經營之宏愛動物醫院擔任寵物美容師,目前無業並返回娘家居住,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而原告溫在政於101年度所得374,075元,102年度所得26,96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原告周文蕙於101年度所得58,087元、102年度所得36,52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1,031,890元;被告於101年度所得6,063元、102年度所得211,78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溫在政、周文蕙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40,000元、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曾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120號卷宗第4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貼上開道歉啟事時,已將兩造之好友刪除,原告之好友、員工及同業看不到被告之道歉內容,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二人之臉書帳號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莊惠雯對於『宏愛動物醫院』溫在政、周文蕙二人為誹謗及侮辱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刊登表示歉意,並請求溫在政、周文蕙二人之原諒。」,被告並應將該道歉啟事傳送至原告二人臉書帳號網頁,且同意原告分享至相關臉書社團網頁(如社團法人臺南市獸醫師工會、獸醫師、獸醫助理、寵物美容師、美容助理等)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在原告2人之臉書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原告並得分享至相關臉書社團網頁應否准許,須審酌以上開方式公開道歉之見聞者是否有一定比例知悉侵害事實、是否有助於原告回復名譽、名譽權受損情節嚴重程度而定。本件原告之友人或同業未必得全數知前揭誹謗文字之存在,如本院判命被告以上開方式道歉,反致其餘原本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則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倘原告出示本件民事及刑事判決予友人及同業澄清事實,本院並已命被告給付原告相當之金錢賠償,被告亦曾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並受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其應足以警惕被告並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事件應以上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因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在政4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周文蕙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訊息內容│├──┼────────┼───────────────────┤│1│102年7月12日某時│真的很希望明天一覺醒來就已經是26號了~││││現在只要想到上班又要踏進磁場這麼差~老││││闆跟老闆娘又這麼虛假的地方~就無力工作││││……速度整個快不起來~│├──┼────────┼───────────────────┤│2│102年8月11日某時│以前寵物美容的老師說,臺南最有名老闆跟││││老闆娘最雞歪,美容師最待不住的店家就是││││宏愛動物醫院,我還可以待兩年真的很厲害││││,是呀!雞歪的雇主我都撐的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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