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何巧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添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86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34,550元,其中包含底薪19,500元、
伙食津貼1,440元、全勤1,000元、交通費8,000元、保養費600元、郵資費200元、差旅費4,500元,且扣除勞健保及郵電或電話費超支共計1,198元,並無紅利、三節獎金、年終需視公司獲益情形與業務人員年度綜合績效而定,無固定年終獎金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02年12月至103年5月薪資明細等可資為證,考量債務人係從事嬰兒用品業務工作,負責之業務範圍在嘉義與雲林,另每星期固定前往高雄公司開會1至2趟,薪資中所含之交通費、保養費、郵資費合計8,800元皆屬公司補貼員工必需支出,與債務人所列之交通費、郵資、保養費及車輛必要開銷合計7,900元大致相當,應自薪資中扣除,實際收入應以25,200元(計算式:34,000-8,000-000-000=25,200)之數額認定,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ꆼ債務人之長子陳○○(00年出生)、次子陳○○(00年出生
)尚年幼,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乙○○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表示分擔次子扶養費7,600元,其餘家庭支出及長子扶養費配偶負擔,考量其等之年齡、教育及基本生活所需,尚屬合理。
ꆼ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3,2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債務人名下僅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無保單解約金,有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0,000元(汽車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75,673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92】,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6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37歲,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28年,應有能力清償全部欠款,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7.01%,倘許其於清償後即獲得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更無異鼓勵債務人不思努力另闢財源增加收入,反藉由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債務,債權人無法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另參酌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顯見債務人超支消費,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消債條例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等語。惟查:
ꆼ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參以債務人101年度、10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分別約12,611元、10,36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盡力尋求薪資較高之工作,現階段之收入已較以往更高且更穩定。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ꆼ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6年,而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故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ꆼ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惟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ꆼ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償還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37,87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864,000元。││4、清償成數:47.0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新國際商業│114,162│6.21%│745│53,640│││銀行│││││├──┼──────┼─────┼────┼────────┼──────┤│二│國泰世華商業│473,270│25.75%│3,090│222,480│││銀行│││││├──┼──────┼─────┼────┼────────┼──────┤│三│玉山商業銀行│71,973│3.92%│470│33,840│││├──┼──────┼─────┼────┼────────┼──────┤│四│聯邦商業銀行│104,780│5.7%│684│49,248│├──┼──────┼─────┼────┼────────┼──────┤│五│渣打國際商業│30,981│1.69%│203│14,616│││銀行│││││├──┼──────┼─────┼────┼────────┼──────┤│六│兆豐國際商業│80,263│4.37%│524│37,728│││銀行│││││├──┼──────┼─────┼────┼────────┼──────┤│七│萬泰商業銀行│345,145│18.78%│2,254│162,288│├──┼──────┼─────┼────┼────────┼──────┤│八│遠東國際商業│252,781│13.75%│1,650│118,800│││銀行│││││├──┼──────┼─────┼────┼────────┼──────┤│九│臺灣銀行│102,024│5.55%│666│47,952│├──┼──────┼─────┼────┼────────┼──────┤│十│甲○(台灣)│262,500│14.28%│1,714│123,408│││商業銀行│││││├──┴──────┼─────┼────┼────────┼──────┤│合計│1,837,879│100﹪│12,000│864,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