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26號上訴人 黃金鳳
鄭霞子 黃庭蘭 許鳳草 林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小瀋 間因99年度訴字第522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計算式:【178,417元×
0.86平方公尺】+【184,000元×8.39平方公尺】+【181,882元×9.11平方公尺】=3,354,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