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裕仁 」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7007695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外(見偵卷第30至3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經查,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5、8至10所示文書偽簽「陳裕仁」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被告知人、受採驗人、受檢人、受詢問人等,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而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6、7所示文書上偽簽「陳裕仁」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陳裕仁」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裕仁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3、5、8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陳裕仁」之署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文書偽造「陳裕仁」之署名、指印而後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文書上偽造「陳裕仁」署押之犯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分別在
107年3月18日21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8分許止所為之數舉動,然其於此期間內之各次偽造署押犯行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陳裕仁」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冒用「陳裕仁」名義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問所為之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理觀察,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豐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陳裕仁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裕仁」署名共計14枚、指印共計3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本人姓名欄、附表編號4之「受執行人」欄、附表編號5之本人姓名欄、附表編號6之「受通知人」欄等均偽造「陳裕仁」之署名,然該等署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4、
6、7所示「文書名稱」欄內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