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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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維
彭運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運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許芳維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對被告彭運福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糾紛之緣由,被害人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且係於實施傷害過程中同時為毀損犯行,應認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訴諸暴力,而分別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致渠等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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