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林勝彥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被告 陳秀年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龍眼林段691-3、691-4、691-6、691-8、6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龍眼林段691-3地號部分應有部分為1/2),於民國81年所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前開聲明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龍眼林段691-3地號部分應有部分為1/8),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起訴時按公告現值計算之交易價額應為48萬5,4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303頁),已低於所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萬5,440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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