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盛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號、第7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温偉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白水橋前產業道路上,拾獲花蓮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所遺失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後,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105年12月底某日,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車係 王春芳 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道路旁,遭人竊取),以躲避查緝。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底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西瓜園內,徒手竊取 潘雅玲 所有號碼AAV-88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置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以躲避查緝。
(三)於106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温偉盛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停放在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1公處南下車道之路肩處時,為警員 謝明芳 查獲逮捕,並帶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下稱富里分駐所)調查時,温偉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富里分駐所內,明知警員謝明芳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謝明芳對其使用腳鐐、安全帽並留置於該所偵訊室時,徒手毀損上開腳鐐、安全帽,使安全帽護目鏡右側斷裂影響防護功能;腳鐐扭曲變形,致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腳鐐、安全帽均受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推倒辦公桌,使置於桌上之電腦螢幕、列表機傾倒摔落然未損壞,而以此暴力方式妨害警員謝明芳等人執行公務。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1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明禮橋下之田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駕駛失竊之車輛遇警攔檢,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吸食器1組,嗣為警逮捕後於翌(29)日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23時5分許,經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村之田裡,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1日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遇警攔檢,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9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為警逮捕後於同日23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於106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156之1號統冠超商前,因駕駛車輛攜帶毒品遇警攔查,為警逮捕並欲將該車輛移置保管時,温偉盛竟於警員 葉俊麟 、實務訓練生 蘇俊豪 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公務之葉俊麟,並動手扯掉葉俊麟所配掛之秘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俊麟依法執行職務,而致葉俊麟受有唇鈍傷、多處損傷、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姆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七)嗣温偉盛於106年2月11日被上開員警逮捕而帶至富里分駐所內時,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警員葉俊麟恫稱:「如果手銬解開就要往警員臉上毆打,不然試看看」、「我要打你啊,不然要做什麼」、「改天最好別讓我堵到,堵到你就知道死」、「叫 勝傑音同 )帶人下來,打電話叫你朋友下來,我在富里派出所」、「恁爸全心要出來武,不相信你們都沒有家人」、「全部給你們變死人」、「你改天不要讓我遇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俊麟,使葉俊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温偉盛於106年2月11日在警員葉俊麟、實務訓練生蘇俊豪依法執行公務之期間,另基於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與富里分駐所內,以「警察都是垃圾」、「你們都是豬」、「幹你娘」、「幹你娘、垃圾、垃圾、幹、垃圾」、「垃圾警察、垃圾、垃圾一堆、幹你娘、所長死掉了」、「幹臭雞掰」、「幹你娘、拖你媽的雞掰」、「你娘大雞掰」、「狗幹豬母生貓養大、當警察沒有好結尾、全部被壞人打死、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垃圾」、「你什麼狗爛毛、幹」、「幹你娘恁、你娘雞掰、你娘咧、俗辣巴」、「幹你娘、狗幹豬母生、畜牲一堆」、「你媽的、畜牲、狗娘養的」、「操你媽雞巴咧」、「你娘大雞巴」、「置你媽的雞巴」、「操你媽大雞巴」、「操你媽大雞巴」、「幹你娘」、「幹、幹」、「幹、臭雞掰、畜牲」、「畜牲叫你拉的、他媽的雞巴咧」、「幹臭雞掰、你娘咧、你家在死人」、「幹你娘」、「畜牲一堆」、狗幹豬母生、畜牲一堆」、「你娘大雞掰」、「畜牲、幹」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葉俊麟、蘇俊豪暨富里分駐所內之值勤員警等人。
二、案經消防局、葉俊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 王春暉 、葉俊麟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91頁),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認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三)、(四)、(五)、(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八)】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查:
⑴關於事實(三),被告於106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
逮捕,並帶回富里分駐所調查時,温偉盛於警員謝明芳對其使用腳鐐、安全帽並留置於該所偵訊室時,徒手毀損腳鐐、安全帽,致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腳鐐、安全帽均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有106年1月28日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3月29日復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腳鐐、安全帽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亦推倒辦公桌,使置於桌上之電腦及列表機均不堪使用等語,然依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3月29日復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已敘明「桌上設置之電腦螢幕及印表機傾倒摔落,但未致損壞不堪使用」,故起訴書上開所載,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⑵而事實(四)、(五)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28日、106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後,員警均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分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及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各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七)即於106年2月11日,經員警葉俊麟逮捕
而帶至富里分駐所內時,向警員葉俊麟恫稱:「如果手銬解開就要往警員臉上毆打,不然試看看」、「我要打你啊,不然要做什麼」、「改天最好別讓我堵到,堵到你就知道死」、「叫勝傑(音同)帶人下來,打電話叫你朋友下來,我在富里派出所」、「恁爸全心要出來武,不相信你們都沒有家人」、「全部給你們變死人」、「你改天不要讓我遇見」等語,已據證人葉俊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確有對員警為上開恐嚇言詞,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2月11日富里派出所蒐證譯文附卷可憑(玉警刑字第1060001822號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造成證人葉俊麟心生畏懼一節,證人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晚上被告哥哥有帶人堵在派出所門口說要鬧事,我們同仁有勸說,我聽到(被告)這些話時雖然不害怕,但還是會擔心,我們不是當地人,被告在地方上算有頭有臉的人物,所以我還是會害怕後續是否會發生砸派出所或如他所說的事情」等語(詳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足證員警葉俊麟確實有因被告前揭不理性之言詞而心生畏懼無誤。故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恐嚇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被告固供認有將事實(一)號碼6035-TP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被害人王春芳遭竊車輛上,也有將事實(二)之號碼AAV-8835號車牌0面自潘雅玲之車輛上拔下,並置於上開王春芳遭竊車輛之後車廂內,另矢口否認有(事實六)攻擊傷害執勤中之警員葉俊麟,也否認有(事實八)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中員警之行為,並辯稱:「號碼6035-TP號車牌0面是我撿到的,因為朋友借我的車輛(即王春芳遭竊車輛)沒有車牌,所以我把該車牌懸掛在該車上,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至於AAV-8835號車牌0面,我和告訴人潘雅玲的先生是熟識的朋友,因為當時潘雅玲的車子翻覆在西瓜園,我看到後才把車牌拔起來,我是要拿給潘雅玲,但還沒有拿給她就被警察抓了。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葉俊麟,我請我太太拿手機出來的時候,我已經被壓制,告訴人葉俊麟在我前面一拳推過來,我就往上打。當天是我太太當時說要去統冠買東西,之後才被警察攔查,警察說懷疑我的車子是偷來的,所以我就掀開引擎蓋,給警察車主的資料,但是警察查了之後,警察還是要把我帶去派出所。我在富里分駐所所講的話,是因為警察的動作才引起我的情緒反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因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不知道持有在路邊撿到物品將會觸犯刑責,難謂有何侵占之意圖。另事實(二)之車牌,被告是要拿去還給認識的朋友,且該被害人在警詢也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證被告並無竊取該車牌的犯意,僅係替朋友保管之意。事實(六)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之行為,依被告所述,是警員揮拳過來,被告把手舉高即被壓倒在地,縱員警有受傷也不是被告主動或故意所造成。至於事實(八)部分,縱被告有講起訴書所講的話,均非對特定人為之,亦難謂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有人格因而遭貶低之情等語。經查:
⑴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白水橋前產業道路上,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於105年12月底某日,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來路不明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車係王春芳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道路旁,遭人竊取。被告否認竊盜,稱向朋友所借,然自106年1月28日為警查獲至今已逾1年多,被告仍無法供出朋友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法院調查,故該車自屬來路不明之車輛無誤,合先敘明)等語,而上開車牌0面係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所遺失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車牌,此為本案不爭之事實,被告拾獲該車牌後竟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來路不明車輛上,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他人物品為己所用之行為;又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駕駛經驗,當明知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用以證明車輛有合法來源及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且車牌均附隨固定於特定車輛之前後方,被告卻在拾獲前揭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來路不明車輛上,其目的顯然在於掩飾其非法使用他人遭竊車輛之行為,而意圖避免為警查知,故被告主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面車牌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⑵另被告有在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將潘雅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徒手拔下,並將該面車牌置於其所使用之上開來路不明車輛後車廂內,嗣於106年1月28日為警查獲等情,乃被告不爭之事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知悉該面車牌係潘雅玲所有,且 潘女 之夫為其熟識之朋友,則被告當知悉潘女住處,如被告拔下該面車牌之用意在於將車牌還給潘女,豈有於105年12月底某日拔下該車牌後至106年1月28日將近一個月之時間,尚未將車牌交還潘女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非實在。則被告無端將他人車輛上之車牌0面拆下,又將該面車牌置於其所駕駛之來路不明車輛後車廂內,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該部分證據確鑿,被告竊盜犯行亦可認定。⑶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事實(六)毆打執行勤務員警葉俊麟之行為
,然被告該部分行為業據證人葉俊麟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且有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葉俊麟、蘇俊豪執勤時配戴之秘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2片光碟內容,就警員葉俊麟秘錄器之內容,一開始係前揭警員於106年2月11日,在花蓮縣○○鄉○○路○○○○○號統冠超商前,因發現温偉盛停放在該超商前之車輛係報廢車輛,員警欲將該車輛移置至富里分駐所保管時,温偉盛要求開單告發即可,而不願配合警員葉俊麟之要求,惟警員仍表示要扣車,温偉盛口氣即甚為不悅,至光碟錄影時間約10分許,而有以下之情形:
光碟顯示時間A男係温偉盛警察C係葉俊麟
00:00A男將車門關上,接著往車尾方向走。
00:01警察C:來,請你…跟我們去派出所。(台語)【手往A
男方向伸】
00:02A男:都給你開,我不要開。(台語)
00:03警察C:好來,走。(台語)
00:03A男:我為什麼要跟你去派出所啦?(台語)【右手用
力擺動,狀似在甩開甚麼,並持續繞著車子走】
00:04警察C:你、你、你!(台語)
00:05A男突然從左側轉身,手往前伸,A男身體整個擋住鏡頭,接著畫面劇烈晃動至畫面停止。
而警員蘇俊豪之秘錄器光碟經勘驗內容則為:
20:16警察E:(對警察D說)那個學弟…他(聽不清楚)都叫他打開。
20:24A男:我為什麼要跟你們去派出所啦?(台語)
20:26A男從車尾走過來,警察C走在A男後面,A男轉身並舉起
右手,警察C頭閃開,接著警察C用拿著警棍及資料的左手放上A男肩膀,另一手則是放著A男腋下衣服上,接著A男與警察C糾纏在一塊,警察D、E上前,警察C、E一起抓住A男並壓著A男上半身,三人糾纏起一起,警察E抓著A男的手,接著警察C將A男壓在地上。
20:33警察C:為什麼要動我?
20:35B女:為什麼他要跟你們去警察局媽的!來錄影。他為
什麼一定要跟妳們回去警察局?
20:43A男被壓躺在地上,警察C的警棍壓到A男臉上。
20:43A男:幹你娘。【A男掙脫,左手揮打警察C,警察C則用
警棍打了A男一下,A男起身,又被壓制在地上】以上均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温偉盛因遭員警盤查並準備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查扣,因而情緒失控而攻擊員警葉俊麟,並於員警壓制伊時仍繼續反抗。且葉俊麟因而受有唇鈍傷、多處損傷、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姆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參。故被告温偉盛有事實(六)所示犯行,亦無疑義。
⑷關於事實(八)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温偉
盛於106年2月11日在花蓮縣○○鄉○○路○○○○○號統冠超商前,因妨害公務為警逮捕時,及之後經警員將其帶回富里分駐所內時,分別以事實(八)所示之言語辱罵員警等情,業據證人葉俊麟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辱罵員警部分亦供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24頁),此外並有被告在上開路邊及富里分駐所內辱罵員警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員警甚明。參以花蓮縣○○鄉○○路○○○○○號統冠超商前路邊係人車往來之處,而富里分駐所內亦為公眾得進出之處所,時有不特定之民眾前來洽公,故被告在上開二處地點以不雅言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供認部分,其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且與證據相悖,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至事實
(八)之各項犯行,均證據確鑿,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温偉盛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成立一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於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三)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事實(四)、(五)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六)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八)係以一侮辱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在馬路邊及富里分駐所內,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辱罵依法執勤之公務員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於事實(四)、(五)所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次施用毒品罪、1次侮辱公務員罪、1次傷害罪及1次恐嚇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事實(一)之侵占罪除外】,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本案施用毒品二罪之行為本質均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另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侵占及竊盜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又否認侵占及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再者,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當明瞭身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竟於警員為本案盤查車輛時,以徒手揮擋之強暴動作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視公權力於無物,又造成執勤員警受有傷害,且於本案另犯侮辱、恐嚇員警之行為,亦彰顯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其犯行自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復避重就輕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沒收部分:
①查被告事實(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事實
(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扣案,並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經查,本件事實(五)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晶體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事實(四)、(五)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③至於本案扣案鑰匙1支,因無從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道路旁,徒手竊取王春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春芳之證述、被告駕駛上開王春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1公處南下車道之路肩處時,為警查獲逮捕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我是跟別人借來的,借我車子的人已經過世,我沒有必要偷車,因為我自己務農,我純粹只是要去找朋友,只是當時沒有車子,朋友就叫我先開這部車回家」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被害人王春芳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道路旁,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王春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駕駛上開王春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1公處南下車道之路肩處時,為警查獲逮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各節俱屬實在,合先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芳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車輛遭人竊取之事實,然依其證述尚無法認定本件下手竊車之人即為被告温偉盛,故法院除了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被告竊盜有罪之認定。
(三)而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使用本案遭竊車輛為警查獲,然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罪嫌,亦非被告有竊盜行為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自為警查獲後迄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車輛係向朋友所借,惟至今無法供出朋友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致使法院無法進行調查以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然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亦僅被告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尚難僅以此一事實,逕對被告作何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芳之單一指證以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王春芳前開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持有、使用被害人王春芳遭竊車輛之有利事證以供審究,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該車來源之合法性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事由,被告既否認竊取該車,而其持有該車之原因又有多種可能性,且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竊取該車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王春芳遭竊車輛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刑法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王春芳遭竊自小貨車之犯罪行為,理由已見前述,然被告於該車遭竊後即持有並使用該車,亦經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所犯罪名及科處刑度│├──┼────┼────────────────────────────────────┤│1│如事實欄│温偉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一)│壹日。│├──┼────┼────────────────────────────────────┤│2│如事實欄│温偉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二)││├──┼────┼────────────────────────────────────┤│3│如事實欄│温偉盛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温偉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四)│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5│如事實欄│温偉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五)│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6│如事實欄│温偉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六)│。│├──┼────┼────────────────────────────────────┤│7│如事實欄│温偉盛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七)│。│├──┼────┼────────────────────────────────────┤│8│如事實欄│温偉盛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八)│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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