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91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因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2時35分左右,駕駛ARY-5219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處,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 陳芮琪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峯明 駕駛之BDK-8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陳芮琪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42,580元(工資:7,300元;零件:35,28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上午2時35分左右,駕駛ARY-5219號車
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方路段,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訴外人陳芮琪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峯明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2817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瀾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訴外人陳芮琪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峯明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芮琪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芮琪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2,580元(工資:7,300元;零件:35,2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車成烤漆坊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芮琪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稱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1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2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4個月又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8,83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280元×0.369=1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35,280元-13,018元)×0.369×5/12=3,423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5,280元-(13,018元+3,423元)=18,83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83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7,300元,堪認訴外人陳芮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6,139元【計算式:18,839元+7,300元=26,139元】。準此,訴外人陳芮琪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6,1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陳芮琪給付42,58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芮琪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6,139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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