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256號聲請人 梁鑫南 相對人 尚賢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倫 相對人陳秀倫相對人 黃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1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每萬元每月200元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二項第三行請求「按每月每萬元200元計算之利息」,查雖該系爭本票利息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每萬元每月200元計付」,惟依上開規定逾年息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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