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陳有明 (兼 陳進吉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訴人 林玉美 (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淑卿 (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寶珠 (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明輝 (陳進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林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陳進吉之法定繼承人林玉美、陳淑卿、陳寶珠、陳明輝為上訴人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進吉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有明及林玉美、陳淑卿、陳寶珠、陳明輝,有陳進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又上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上開繼承人僅陳有明1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進吉其餘繼承人林玉美、陳淑卿、陳寶珠、陳明輝為上訴人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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