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08年
1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8年
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先具狀聲明上訴,至於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於
108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前址之住所地,復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謝陳秀月收受,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考,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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