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康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玖萬零 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鎂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8月22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年息5.5%固定計付,第2年起改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5%機動計付,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康鎂公司自98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90,548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90,548元│自98.2.23起│6.45%│自98.3.24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上開利率:4.6%+1.85%=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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