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 王載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金溥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已於同年月24日由抗告人簽收,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上訴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在監服刑,無法即時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