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告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被告 王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殺光燒金鬼奴和狗煙奴」登入YAHOO奇摩新聞網站,在上開網站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網路留言區,留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及辱罵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並造成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使用「殺光燒金鬼奴和狗煙奴」帳號名稱,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證1及2之網頁張貼留言處。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另案刑事案件應該是無罪的,所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沒有理由,被告自己受到的損害更大。原告在起訴狀說被告有罵他,實則是原告自己罵自己,跟被告無關。被告今日有收到高院駁回上訴的判決,但印象中記得很清楚高院法官明明說民國108年12月20日宣判,怎麼突然趕在今日民事要開庭,就收到判決,被告覺得是否有再查證必要,為何高院判決會突然提前配合民事法庭的開庭。另請求調查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中午一通電話打給環保署長,造成環保署把禁菸法案在立法院撤回,利益高達1年2,000億元的法案,就這樣石沈大海,此為刑事、民事的基礎問題,因為此禁菸案撤回造成被告天天走在路上及爬山,都被煙噴,危害到被告呼吸新鮮空氣的利益。請求傳喚 馬英九 、原告、 沈世宏林德瑞 為證人,並援引刑事聲明上訴狀為本件之答辯內容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
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揭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168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
15、4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發表如附表之「留言之文字內
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具體指名原告姓名並辱以「金狗男寵」、「金狗」、「現在得報應心肌梗塞」、「把煙吐進金狗辟眼,金狗就high了」、「缸交狗雜」、「有夠gbye」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均屬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無訛。
⑵另附表所示之「金狗一個電話撤環保署開騎走禁菸法案」、
「金狗男寵收煙商數億賄賂,一通電話撤開騎走禁煙法案」、「禍害歹浣」、「會分屍,會吃人」等語,係指摘原告以一通電話使禁菸法案遭撤回、收取菸商賄賂、禍害臺灣、會分屍、會吃人之意,而將事實陳述並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則被告雖舉其所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見他字第7443號卷第135頁)為證,並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且與公益有關云云,然被告所舉之相關網路搜尋證據資料業經刑事法院審酌判斷後,認定無從證明禁菸法案係因原告與環保署長 沈世朋 通話後因而撤回各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附卷可參。另就被告所指摘原告收取菸商數億賄賂,禍害臺灣、會分屍、會吃人等言語,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憑,足見被告對上開所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況且,該等內容大部分係對原告謾罵性、情緒性言詞,以「金狗男寵」、「禍害歹浣」、「會分屍,會吃人」等不堪言詞而混合不確定事實陳述就公共議題發表評論,在客觀上復足認有貶低原告人格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自屬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應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⑶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聲傳訊原告、馬英九、沈世宏、林德瑞為證人,欲證明原告以一通電話使禁菸法案遭撤回云云,然而,被告未能提出合理根據,空泛請求調查上開資料,用以支撐其推測性之主張,核屬摸索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侮辱性言語、不堪言詞或混合不確定事實陳述所發表之評論,顯係恣意侮辱原告,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應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亦不能作為被告於附表所示言論侮辱攻擊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爰予駁回。
⒊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公然以之如附表所示之侮辱及不雅詞彙責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已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新聞研究所博士學位,曾擔任國內大學教授及政府公職,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於106年間所得為1,074,400元;被告係私立輔仁大學統計學系畢業,從事自由業及導遊領隊工作,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鄉之不動產,每月薪資約35,000元、目前尚有2,597,521元貸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物所有權狀、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85至89頁),且經斟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應有一定知識水準,對於禁菸法案之公共議題,當能理性陳述意見、發表評論,卻不思本於理性並於言論自由範疇,表達看法,而竟公然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語攻擊,實不可取,特別係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流傳更為迅速而無遠弗屆,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加鉅,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加害程度及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於原證1網頁之「民眾控跳蚤市場疑賣私菸試抽1根3元」網路新聞下方,及原證2網頁之「車禍變『火球』夫妻受困尖叫慘燒死」新聞下方,留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及不堪言語而妨害原告之名譽,惟網際網路上如原證1及原證2之網頁,迄今已約1年6個月,則原告未舉證該等網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句,現在是否仍然存在,已非無疑,況且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此原告之名譽已因偵審機關之釐清而有所回復,且已經本院依上開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命被告使用「殺光燒金鬼奴和狗煙奴」帳號名稱,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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