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312(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被告AV000-A110312Z(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312(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被告AV000-A110312Z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亦未給予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告訴人權利之侵害。此外,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之社工、心理諮商師、醫師到庭作證,未調閱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相關紀錄,即以告訴人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職責、處分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告訴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得作為告訴人單一指訴之補強:
1.告訴人固指訴被告AV000-A110312Z有於100年至101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地址詳卷)公寓之某和室內,違反其意思,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及背部,復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背部,對其強制猥褻1次等語(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分別對其加重強制猥褻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得追訴,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故不予實體論究,附此敘明),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2.而據案發時與告訴人及被告同住之家人即證人AV000-A110312A先警詢、偵查中證稱:大概是100年前後,告訴人有跟我說她晚上睡不安穩,說會看見黑影,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去問這件事情,我壓力也很大。告訴人除了講晚上睡不好這件事外,沒有跟我說其他事等語,可知證人AV000-A110312A固知悉告訴人曾於100年間有睡不好之情形,然並不知背後原因,證人AV000-A110312A雖證稱:我懷疑哥哥可能對她做某一些事情,因為我自己小時候被告也有對我這樣等語。惟衡諸常情,睡眠品質不佳之原因多端,證人既未在當時向告訴人求證,或證稱當時有自生活起居發現被告可能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其他端倪,此部分之證述仍屬證人之個人臆測,尚難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證人AV000-A110312A雖於偵查中證稱:在101年或102年時,告訴人在我家曾跟我說被告半夜會到和室抱她,或拉她的手去摸被告下體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係證人單純轉述告訴人自陳之被害經過,並非證人於對話當下就告訴人情緒反應之經歷或體驗,應屬與告訴人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再參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與案發時間具密接性之客觀證據足以具體補強告訴人就其被害時間、經過之指訴內容。
(二)告訴人另請求檢察官傳喚110年間協助告訴人進行心理輔導與治療之社工、心理諮商師、醫師到庭作證,並調閱相關輔導就診資料,以補強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訴。惟調查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理由如下:
1.按補強證據,係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與告訴人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補強證據與該陳述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查告訴人欲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固得佐證其案發後進行心理輔導、治療過程中之情緒反應,然自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至其110年間接受身心輔導、治療,已經過約9至10年之久,又此期間告訴人與被告曾數度因照顧父母而起爭執乙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是考量上開欲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案發時間均已失去密接性,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長期關係不佳等因素,認告訴人於110年間之情緒反應與其所指訴之被害事實間,已難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即,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縱屬補強證據,然因該等證據證明力甚低,無從僅憑該等證據之調查,即得補強證明至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為真,進而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三)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證人AV000-A110312A之證述難供作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再議駁回處分另認偵查中雖未傳喚告訴代理人、社工陪同到場,仍無礙本件告訴人自行指訴被害過程,或其事後補充陳述之程序上權利,亦無違法。告訴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