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宏於民國103年5月2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省道臺11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省道臺11線14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依當時晨間,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維德 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搬運車,由南向北方向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峰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上開農用搬運車之龍頭、引擎、齒輪箱及載運之種苗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靜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維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