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秉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詳如附表所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先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既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雖曾具狀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所附受刑人105年5月18日「合併狀」所載),而未聲請就其所犯其他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不受受刑人前揭聲請範圍之限制,仍得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9月│9月│9月│├────┼────────┼────┼────┼────┼────┼────┤│犯罪日期│104.1.28│104.1.28│104.8.11│104.7.16│104.1.15│104.1.15│├────┼────────┼────┼────┼────┼────┼────┤│偵查機關│新北地檢署104年│(同左)│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桃園地檢│(同左)││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213號││署104年│署104年│署104年││││││度毒偵字│度毒偵字│度毒偵字││││││第7233號│第5314號│第48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同左)│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同左)│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實││753號││審訴字第│審易字第│審訴字第│上訴字第││審││││1855號│4262號│546號│3174號││├──┼────────┼────┼────┼────┼────┼────┤││判決│104.10.27│(同左)│105.2.4│105.2.19│104.11.4│105.4.6│││日期│││││││├─┼──┼────────┼────┼────┼────┼────┼────┤│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桃園地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4年度│104年度││決││2970號│台上字第│審訴字第│上易字第│審訴字第│上訴字第│││││1186號│1855號│849號│546號│3174號││├──┼────────┼────┼────┼────┼────┼────┤││確定│104.12.30│105.5.12│105.4.20│105.5.10│104.5.10│105.4.25│││日期│││││││├─┴──┼────────┼────┼────┼────┼────┼────┤│是否得│否│否│否│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署105年│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度執字第1725號│署105年│署105年│署105年│署105年│署105年││││度執字第│度執字第│度執字第│度執字第│度執字第││││8383號│6441號│7759號│5547號(│5547號(│││││││新北檢│新北檢│││││││105執助│105執助│││││││2038)│203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