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路項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一之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一之、張 鄭美蘭 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張一之、 張鄭美蘭 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張一之、張鄭美蘭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張一之(下稱張一之)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抗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竟遭張一之、相對人張鄭美蘭(下稱張鄭美蘭,與張一之合稱張一之等2人)製造假債權脫免執行涉犯毀損債權等行為(下稱系爭毀損債權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系爭毀損債權等行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張一之等2人既有系爭毀損債權行為,張鄭美蘭在張一之因系爭給付生活費事件為債務人情形下幫助張一之脫產,張鄭美蘭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身為當事人,合理懷疑張鄭美蘭會再為脫產行為,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形,本件非予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每人於新臺幣(下同)2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99執事聲字第413號裁定、100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102年度板小字第841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借款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42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夫張一之未給付抗告人暨子女生活費,並積極
求售名下房屋,復將抗告人交予張一之保管款項交予張鄭美蘭,有浪費或隱匿財產之嫌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聲請假扣押張一之所有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裁定抗告人以87萬元或法扶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張一之的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413號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持41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張一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53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提起之系爭給付生活費事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張一之應自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有關女兒之家庭生活費1萬0,770元,直至抗告人喪失女兒之監護權止,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與張一之均提起上訴,然該件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改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命張一之應再給付抗告人有關女兒之家庭生活費。此外,相對人於102年間因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板小字第841號判決張一之應給付抗告人5萬元本息;另抗告人於102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張一之應給付抗告人420萬8,086元本息確定在案,嗣張一之等2人因系爭毀損債權等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已就張一之等2人系爭損害債權等行為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起訴狀、99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家上字146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102年度板小字第841號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借款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7頁、第20至27頁、第32至39頁)。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張一之等2人明知張一之於96年8月間向新北地院標購之系爭房地僅向張鄭美蘭、相對人 張維武 (下稱張維武)借款381萬元,竟於系爭房地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後,由張一之等2人虛偽簽訂借款單,佯稱張一之有向父母借得450萬元云云,並由張鄭美蘭以上開偽造之借款單據以聲請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由張鄭美蘭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0日拍定後,再由張鄭美蘭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計算書,虛偽溢報張一之積欠借款金額為450萬元,使新北地院承辦公務員登記於分配表,而將張鄭美蘭所溢報借款金額450萬元連同執行費一併匯付至張鄭美蘭及張維武帳戶,藉以隱匿張一之的財產金額達69萬元等情,而判處張一之等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法院卷第32至39頁)。至抗告人請求於張一之等2人財產於每人各269萬元(合計為5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所載,係主張張一之等2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269萬元本息,則抗告人就其對張一之等2人假扣押之請求所釋明者僅為269萬元,而非張一之等2人各269萬元,則抗告人就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尚難認已為釋明。依上,抗告人已就張一之等2人上開行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應認抗告人就張一之等2人就269萬元本息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就張一之等
2人所涉毀損債權等行為業已判處徒刑在案,顯見張一之等2人確曾有為張一之脫免執行而隱匿財產之行為,已足使本院產生大致正當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對張一之等2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有所釋明。
㈢至抗告人請求就張維武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抗告人並未
釋明其就張維武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參酌系爭刑案判決參酌張維武在醫院之病歷資料,認張維武患有失智症多年,其理解能力及日常生活應對能力皆有障礙,恐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且張一之等2人共同簽訂之借款單上,並無張維武之名銜,張鄭美蘭向法院提出之書狀或以張鄭美蘭個人名義,或由張鄭美蘭代理張維武簽名或蓋用印文為之,此外,並無其他張維武犯罪之證明,而判決張維武無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2至39頁),而抗告人提出之其他文書,均無其對張維武有何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等相關事實,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使法院就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張維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得到抗告人之主張大致正當之心證。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對張維武假扣押,尚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㈣綜上,抗告人對張一之等2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提供法扶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對張維武假扣押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