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66號抗告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燈河 變更為林萬得,有全國性及
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可稽,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吳明宗 變更為 蔡文彬 ,亦有台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頁、第11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係抗告人公會之會員,抗告人
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案「建請本會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41、44條,以及本會章程第
4、第7條規定,以台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依法運作會務」(下稱系爭議案),並決議通過。然系爭議案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商業團體法第4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將影響伊之會員資格。又抗告人即將於105年4月23日召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第23屆理事及監事,卻未通知伊,倘抗告人依議程於105年4月23日執行系爭議案總清查會籍,伊自該日起即喪失抗告人之會員資格,無法參與抗告人會務,伊之會員權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請裁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經衡酌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抗告人所受之可能損害有限等,爰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下稱原裁定),並認相對人係為保全會員權利之行使,其性質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故不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抗告意旨以:伊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
第0990704202號函、103年12月16日內授中團字第1030609115號函及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召集理事會會籍總清查,否則伊將受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之處分。又上開後二函末項說明皆以後函廢棄前函之方式替代適用,其主要目的係為避免修法過渡期,商業團體間磨擦失和,伊於99年至104年間始依上開函文續留相對人之會籍,惟於商業團體法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再者,伊已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第23屆會員代表大會,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保全之必要,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其享有抗告人
之會員資格,不因商業團體法修正而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抗告人則稱其係依主管機關函示及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行事,清理相對人會籍,此乃法律之變動致相對人當然喪失會籍,而非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開除相對人會籍。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享有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尚有爭議,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105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等件(本院卷第77至89頁),抗告人亦自承於105年2月26日第22屆理事會議正式將相對人自會員代表刪除(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系爭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
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無不合。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部分:
⑴相對人以其參與創立抗告人公會並成為該會會員,而得參
與抗告人舉辦之各項活動,除得與聞分享進出口商業資訊,並得派員參加攸關其權益之各項決議,藉由資訊交流互相支援,使加入之本地進出口業會員,得實質拓展進出口業務。倘其喪失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將無法行使會員權利(如依抗告人章程所賦予之選舉、罷免、被選舉權、本業相關決議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等),亦對其本地進出口業之會員進出口業務成長造成鉅大衝擊。抗告人則以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受有105年4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重新召開所支出百萬元費用之損害,且可能受到主管機關最重至解散之處分,斯時中小企業及相關產地證明皆無法由其蓋印,損害其與其他會籍成員權益云云。
⑵經查:
①臺南市係於99年12月25日與原臺南縣合併升格為直轄市
,相對人於升格為直轄市後,抗告人依據內政部99年12月29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202號函(本院卷第9頁),仍繼續為抗告人之會員直至105年2月26日第22屆理監事清查會籍之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頁),如相對人繼續為抗告人之會員,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抗告人應可輕易舉出上開期間內,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如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之虞,衡諸常情,抗告人理應提案於理監事聯席會為討論,然觀諸抗告人104年11月10日及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1、12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原法院卷第54至60頁),並無任何相關議題討論。顯見,抗告人所稱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非為可採。
②按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
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二)、(三)記載:「按教育會法第11條及商業團體法第41條之規定,省級教育會團體、各類商業團體應自即日起,儘速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不符合會員資格者,協助其退會」、「惟考量各省級教育會團體、各類商業團體之實際會務運作情形,前揭團體最遲應於本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依上開規定完成會籍總清查,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本部將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及教育會法第42條規定予以處分」(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則記載:「有關本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係為因應教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所為之配套措施及行政指導,並非針對特定公會所做行政處分……」(原法院卷第71頁背面)。是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雖以抗告人如未依規定完成會籍總清查,將可能遭受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而處以各款處分。
惟依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所示,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內政部所為之行政指導,故抗告人尚無因未遵守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即受不利之行政處分之情。且第0000000000號函係命其所監督之商業團體應辦理會籍總清查,不符合會員資格者,應協助其退會,並定完成會籍總清查之期限為該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抗告人亦自承業於第22屆第22次理監事會進行會籍清查(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抗告人已完成會籍清查,符合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行政指導,當無受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處分之理。又商業團體清查會籍後,其與會員間,仍應依據實際具體狀況協商辦理退會,非於清查會籍後,必然順利發生退會效力,此由第0000000000號函就各商業團體如何協助退會及應於何時退會,並未明示指導方式及時程可明。故如兩造間因退會乙節生有糾紛,提起訴訟且聲請假處分,而經以本件假處分裁定使相對人得以繼續行使對抗告人之會員權利,亦係抗告人身為本件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而受裁定拘束力所致,非抗告人故意過失違反法令或章程程之行為,亦難認符合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處分之要件。故抗告人所稱任由相對人行使對其之會員權利將受到最重至解散處分云云,即無可採。
③又抗告人再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所生花費,非金錢所無
法彌補,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原法院衡酌以50萬元為擔保金,兩造就此擔保金額,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如抗告人所受損害巨大且不易回復,就擔保金50萬元部分,應無不爭執之理,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生之財產損害與相對人會員權益受侵害相衡,相對人所受損害係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急迫損害,抗告人所生之損害則僅為特定數額之財產損害。再者,抗告人代理人已自承於105年5月26日已經召開第23屆會員代表大會,且為相對人民事答辯暨陳報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參以相對人提出105年5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相對人之會員代表遭拒於議場外之照片(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見相對人之會員權益已受侵害,倘不許維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會員權益將生重大之損害且難以回復,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聲請未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50萬元後,於系爭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請求訊問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司長或其下籌備處
職業團體科科長或科員說明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受中社字第0990704202號函、103年12月16日內授中團字第1030609115號函、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至11頁)、立法院院總字第799號提案第147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得以證實相對人在五都升格後仍續留抗告人公會之理由,及人民團體法修法過程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相對人因法律變動結果當然喪失會籍而應出會等情。惟相對人於五都升格後,因內政部上開函令而續留抗告人公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且內政部使相對人等續留抗告人公會之理由亦載明於上開函文中,故並無訊問證人使其說明之必要。至抗告人抗辯人民團體法修法過程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對人因法律變動而當然喪失會籍而應出會乙節,則係本案應為之實體判斷,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故亦無通知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又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22日之書狀記載「民事抗告暨緊急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5頁),並聲明:「請求在本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然查其書狀內容就緊急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卷第7頁),且原法院亦依其聲請列案105年度聲字第912號停止執行事件審理(本院卷第105頁),並於105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列案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35號審理中),是抗告人上開書狀之緊急聲請停止執行非向本院聲請,又抗告人復於105年6月8日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之聲明仍列載「請求在本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乃係誤繕,亦經抗告人以105年8月3日抗告陳報狀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09頁),故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