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顏○○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具狀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美靜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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