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四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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