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凱平
       洪美香
       王耀勝
       王耀鴻
       林金滿
       王彥博
       林君姝
       王傳成
      沙比亞特.馬薔
      沙比亞特.思聆
       王嘉劍
       謝松齡
       謝政亭
       簡莉英
       王璽瑋
       王璽晏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成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萬意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王成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王萬意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
102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凱平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93,268元
及利息未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小字第22
51號民事判決確定,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萬意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而被告王凱平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
務,復怠於對被繼承人王萬意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王凱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萬意之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凱平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
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凱平之債權人,且被告等17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萬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被告王凱平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王凱
平之勞、健保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影本、被告王凱
平100、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覆被繼承人 王金生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就被繼承人王萬意、 王臺乾 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王成開所不
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
王凱平既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怠於行
使其對被繼承人王萬意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王凱平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王萬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查,本件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
件繼承之經過及應繼分比例之計算,詳如附件一所載),
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萬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亦無困難,並綜核各
繼承人對遺產分割之意見及本件遺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被繼承人王萬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凱平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王萬意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
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
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
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雖
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王萬意之遺產,被告因而於
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並
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
得之利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
附表一:
被繼承人王萬意之遺產範圍:
(1)坐落臺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762.29平方公尺之土地。
(2)坐落臺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840.07平方公尺之土地。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王成開│1/8│
├──┼───────┼──────┤
│2│王嘉劍│1/8│
├──┼───────┼──────┤
│3│沙比亞特.馬薔│1/8│
├──┼───────┼──────┤
│4│沙比亞特.思聆│1/8│
├──┼───────┼──────┤
│5│謝松齡│1/16│
├──┼───────┼──────┤
│6│謝政亭│1/16│
├──┼───────┼──────┤
│7│王凱平│1/40│
├──┼───────┼──────┤
│8│王彥博│1/40│
├──┼───────┼──────┤
│9│王傳成│1/40│
├──┼───────┼──────┤
│10│林金滿│1/40│
├──┼───────┼──────┤
│11│林君姝│1/40│
├──┼───────┼──────┤
│12│洪美香│1/24│
├──┼───────┼──────┤
│13│王耀勝│1/24│
├──┼───────┼──────┤
│14│王耀鴻│1/24│
├──┼───────┼──────┤
│15│簡莉英│1/24│
├──┼───────┼──────┤
│16│王璽瑋│1/24│
├──┼───────┼──────┤
│17│王璽晏│1/24│
└──┴───────┴──────┘
附件一:
(一)本件繼承經過:
被繼承人王萬意於84年11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其子女王成開、王臺乾、王金生、王嘉劍、 王冠文 、王
梅英、沙比亞特.馬薔、沙比亞特.思聆等8人,另其女
陳銀花 因於46年2月25日出養而非屬其繼承人。上開繼承
人中:
1. 王梅英 前於72年2月10日即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謝松
齡、謝政亭等2人代位繼承。
2.王冠文前於74年4月22日即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王凱
平、王彥博、王傳成、林金滿、林君姝等5人代位繼承。
3.王金生嗣於86年7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洪美香
及子女王耀勝、王耀鴻等3人再轉繼承。
4.王臺乾嗣於93年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簡莉英
及子女王璽瑋、王璽晏等3人再轉繼承。
(二)應繼分比例之計算:
1.王成開、王嘉劍、沙比亞特.馬薔、沙比亞特.思聆等4
人為各8分之1。
2.王梅英之應繼分比例1/8由其女謝松齡、謝政亭等2人代位
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16分之1【計算式:1/8×1/2】。
3.王冠文之應繼分比例1/8由其子女王凱平、王彥博、王傳
成、林金滿、林君姝等5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40
分之1【計算式:1/8×1/5】。
4.王金生之應繼分比例1/8由其配偶洪美香及子女王耀勝、
王耀鴻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24分之1【計算式
:1/8×1/3】。
5.王臺乾之應繼分比例1/8由其配偶簡莉英及子女王璽瑋、
王璽晏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24分之1【計算式
:1/8×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