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 葉美玉 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閃車右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葉美玉及其代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本院於99年9月9日製作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葉美玉支付300萬,給付方式如附表。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即本院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內容)┌───────────────────────────┐│被告甲○○及其父母3人連帶向被害人葉美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機車強制責任險,另150萬││應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5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乙○○、帳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366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街169巷11弄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3段
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葉美玉,致葉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顱骨底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8公分、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美玉之女乙○○代行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2日竹苗鑑990339字第0995302155號函檢附之竹苗區990339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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