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聖裕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員警調查該案時起,即未見配合,業據瑞隆派出所員警 曾懷逸 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一再以各種不同理由否認犯行(因耳朵重聽不知有肇事;並未在現場;肇事者為前部車輛等),並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二)被告開庭時態度惡劣,幾度咆嘯公堂,甚欲擅自離庭,視法器為無物。(三)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實因被告的態度依然故我,而不欲與之糾纏,才自認倒楣,此有被害人證稱:「因為常常要出庭,且被告一直表示他沒有錯,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為證。綜上各點,被告實未何值得憫恕等情,反而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況被告既有肇事逃逸之前科,又未見原審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究有何斟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法定刑,實不足以 昭炯 戒,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科,未知警惕,猶蹈本件犯行,其所為已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造成危害,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自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林晏 年達成和解,被害人 林晏年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林晏年致歉,且被害人林晏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鉅,其傷勢現已康復,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業已斟酌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之影響、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從輕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五、又被告雖於96年間曾犯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態度,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且被告業已接受此部分之制裁。再行為人不同時地所犯之罪案情不同,態樣亦有異,情節亦非一致,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而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僅量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法定刑,雖屬較輕,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然本院以原審既已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對刑法第57條所載之情形業已審酌,以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為適當,並無量刑瑕疵違法之情形。是本院斟酌再三,以原審既無任何違法之處,即認公訴人上訴,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聖裕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近該路與武營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公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同向前方由林晏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與林晏年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林晏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頭頂部瘀腫(2公分x1公分)、左肘挫擦傷(2公分x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1公分x1公分)、右膝蓋挫擦傷(6公分x3公分)、左膝蓋挫擦傷(5公分x2公分)、左踝挫擦傷(2公分x1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吳聖裕於車禍發生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林晏年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吳聖裕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聖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被告僅就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與林晏年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晏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在快車道上,係林晏年之機車碰到伊營業小客車之後照鏡,伊當時對於碰撞完全沒有感覺,而且伊當時駕車時有開冷氣,伊又重聽,因此伊沒有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響,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近該路與武營路口時,其車輛右側後照鏡與同向前方由林晏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林晏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頭頂部瘀腫(2公分x1公分)、左肘挫擦傷(2公分x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1公分x1公分)、右膝蓋挫擦傷(6公分x3公分)、左膝蓋挫擦傷(5公分x2公分)、左踝挫擦傷(2公分x1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對林晏年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晏年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警員曾懷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前揭營業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杏和醫院99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前述駕駛執照可知,被告自87年11月15日起,即已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駕駛計程車已十餘年,駕駛技術熟練(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依被告豐富之道路駕駛經驗,其對於行車時周遭人車動態之掌握,自應較一般人敏銳。又被告於96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其駕車時是否肇致交通事故乙節,尤應格外審慎。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證人林晏年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伊被撞後即往左邊倒,人與車都有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伊是覺得很突然,碰的一聲就倒地了。伊機車左邊的車身有很大的擦痕,左邊的把手有磨損,左邊的照後鏡亦歪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林晏年兩車發生擦撞後,證人林晏年立即人車倒地,並發出碰撞聲響。復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林晏年前揭機車照片觀之,證人林晏年前揭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2.1公尺,該機車之左側車身,亦確有明顯之擦痕,可徵林晏年所騎乘機車倒地後,該機車尚且向前滑行10餘公尺,益見本件兩車相撞之力道及被害人倒地之碰撞聲響,應俱非輕微,一般人於此情形,應甚易察覺車禍事故之發生,遑論道路駕駛經驗豐富之被告。再者,證人曾懷逸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有將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做相撞痕跡之比對,比對結果是計程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機車之把手(應為後照鏡之誤)高度相符,刮痕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而依卷內兩車比對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林晏年機車之左後照鏡高度確恰與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後照鏡高度相符,且被告車輛右後照鏡上之擦痕明顯,長度非短,足見被告車輛右後照鏡之擦痕,應即係本件與被害人林晏年機車所生交通事故所遺留,且兩車於案發時,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另衡以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如欲倒車或路邊停車,而由同車之人在車外協助指揮時,車外協助之人除以出聲提醒駕駛人於適當距離時將車輛煞停外,亦常以手輕輕拍打車身、車尾之方式,制止駕駛人繼續前進或倒車以免發生碰撞,身處車內之駕駛人縱未將車窗搖下,通常亦因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體較小且車身一體成型,而能感受到該拍打產生之震動而知及時煞停車輛,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晏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既在後照鏡下留下明顯之擦刮痕跡,其對於車身遭撞擊所產生之震動,自不可能毫無知覺,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肇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以正常音量訊問,均能應答如常,且對於本院之訴訟指揮、交互詰問程序時公訴人之問題或證人之回答,亦無因其聽力缺損而無法清楚聽聞之情事發生,足見其辯稱其因重聽,於案發時沒有聽到任何聲響等語,亦屬畏罪之詞,並無可取。
㈢、末按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均明示斯旨)。被告雖另指稱案發當時,其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乃被害人林晏年之機車駛來碰其車輛之後照鏡等語,而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然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被害人林晏年所騎乘機車向左倒地後,其刮地痕跡均係位於慢車道上,足見被告指稱當時其行駛在快車道上,乃被害人林晏年騎乘機車來撞其右後照鏡乙節,已難謂真實。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與其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科,業如前述,其未知警惕,猶蹈本件犯行,其所為已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造成危害,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自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晏年達成和解,被害人林晏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林晏年致歉,且被害人林晏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鉅,其傷勢現已康復,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犯罪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未注意,致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林晏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晏年人車倒地,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林晏年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是否欲對撞傷其並肇事逃逸之人提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林晏年答稱「我要暫時保留法律告訴權」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依被害人林晏年此部分所述,自難認其對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有提出刑事訴追之意。又遍觀全卷,復查無被害人林晏年業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告訴,起訴書逕列被害人林晏年為告訴人,容屬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