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HUYTU.選任辯護人朱慧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HUYTUAN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AHUYTUAN(中文譯名 何會俊 ,下均稱何會俊)與DANG
VANDUY(中文譯名 鄧文維 ,下均稱鄧文維,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係越南籍之在台勞工,皆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路356之1號「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何會俊、鄧文維與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喬美 越南小吃部」唱歌、飲酒,同日下午5時許,因鄧文維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因刪歌問題與同在該處唱歌之 劉玉鳳 發生爭執,何會俊及鄧文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何會俊持上開小吃部所有之磨刀石1塊自後毆打劉玉鳳後腦勺1下,另由鄧文維持前揭小吃部所有之木棍1支由前毆打劉玉鳳左腿1下,致劉玉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6CM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玉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何會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被告何會俊、告訴人劉玉鳳進行測謊資以證明被告何會俊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此查,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過程已據告訴人歷次證述而臻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詳后述),自無另將被告何會俊、告訴人另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是本件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被告何會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鳳、證人 林垂莊 於99年12月6日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何會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鳳、證人林垂莊於
100年2月9日、證人 梅福 功於100年4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均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基上,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2紙(見警詢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及100年2月1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20004號函
1紙(見偵查卷宗第21頁)之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幀(見警詢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偵查卷宗第22頁),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會俊就其與同案被告鄧文維均係越南籍之在台勞工,皆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路356之1號「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其與同案被告鄧文維與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喬美越南小吃部」唱歌、飲酒,同日下午5時許,因鄧文維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因刪歌問題與同在該處唱歌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鄧文維之女性友人將歌刪掉,告訴人即罵該名女生,伊即站起來說:「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為了一點事吵架」,告訴人朋友說好,伊即離開,走到門口時,即有一名戴眼鏡男子去跟告訴人喝酒,喝完酒,該名男子即以右手打告訴人的頭,後來告訴人說:「我來台灣15年沒有人敢動過我」,同案被告鄧文維聽了後,就拿木棍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何會俊如何與同案被告鄧文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何會俊與同案被告鄧文維於上揭時地打伊,當時伊去該處吃飯唱歌,因友人點歌,被告何會俊將友人點的歌刪除,伊向他們說:「你們怎麼刪掉我們點的歌,沒有禮貌」,之後被告何會俊即持磨刀石打伊後腦勺2下(後更正為1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同案被告鄧文維即持木棍打伊背部(未據成傷)、左腳,被告何會俊帶頭,他說「通殺」,其他人就過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友人到前揭「喬美越南小吃部」吃麵、點歌,後來來的被告何會俊等人,其中1個女生就刪掉伊等的歌,林垂莊就跟該名女生吵,說:「為何刪歌」,伊也跟該名女生說:「妹妹不要講了」,但該名女生在罵,伊轉頭就說:「你們沒大沒小」,之後被告何會俊就來伊坐那一桌說:「都是越南人來這邊,如果大小聲就通殺」,就去店裡前拿磨刀石,伊轉身跑,被告何會俊即朝伊後腦勺打1下,伊抱著頭跑到廁所,並打電話叫朋友幫忙叫警察來,後朋友打電話說警察來了,伊才從廁所出來,出來時同案被告鄧文維即持木棍從正面打伊左大腿及左肩膀,伊之前在偵訊所稱之背部即係左肩膀之意等語綦詳(見本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
㈡核與目擊證人林垂莊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何會俊與同案被
告鄧文維有在「喬美越南小吃部」毆打告訴人,為了唱歌,雙方吵架,被告何會俊即拿該越南小吃部內之磨刀石打告訴人後腦勺1下,同案被告鄧文維即拿該越南小吃部內之木棍打告訴人腳1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與告訴人去該越南小吃部唱歌、吃東西,後來告訴人要唱歌,吵起來,就站起來打,伊看到被告何會俊至前面煮飯的地方拿磨刀石從背面打告訴人的頭,此時告訴人正欲跑至廁所躲起來,但在跑的時候被被告何會俊打到,告訴人被打之後,就去廁所躲起來,之後出來時,同案被告鄧文維即持棍子打告訴人的腳,當時被告何會俊說:「通殺」,並叫他的朋友不要再理他,因為他要讓警察來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㈢又告訴人因上開衝突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6CM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並有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5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
1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20004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1幀存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更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 梅福功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當時因點歌問
題發生糾紛,伊只看到戴眼鏡男子打人,未看到被告何會俊或同案被告鄧文維打人云云(見偵查卷宗第39頁、本院卷第43及其反面),惟證人梅福另亦自承稱:他們吵架、打架約
5至20分鐘,後來伊到外面找計程車找了約15至20分鐘,伊找車子時被告何會俊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梅福功至少有15至20分鐘未在前揭「喬美越南小吃部」內,足認證人梅福功顯未全程目睹整件事件發生之經過,則證人梅福功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何會俊有利之認定。
㈤再由被告何會俊於警詢時本供稱:告訴人被打傷伊未看到,
當時伊在外面沒有看到云云(見警詢卷宗第2頁),嗣於10
0年2月9日第一次偵訊時改稱:一名女子與告訴人因唱歌問題吵架,伊站起來調解,後來就離開去門口,看到他們雙方打起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5頁);再於100年4月27日第二次偵訊中又改稱:兩名女子因為點歌問題發生糾紛,後來打起來,場面很混亂,伊勸他們不要打架,所以留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前後互核,被告何會俊初稱告訴人遭人毆打時,因其人在外面,故未見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繼稱其離開去門口時,雙方始打起來,又改稱雙方打架時,其留在現場勸架,亦可見其歧異不一之處,更足見被告何會俊畏罪情虛之處。
㈥綜上,被告何會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會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會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何會俊與同案被告鄧文維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僅因同案被告鄧文維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刪歌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鄧文維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何會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量刑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何會俊及同案被告鄧文維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磨刀石及木棍,係前述「喬美越南小吃部」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垂莊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3頁),雖係被告何會俊與同案被告鄧文維供作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等所有,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會俊為越南籍人為外國人,此有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其所為前揭傷害犯行,僅係偶發事件,且其犯罪手法僅持磨刀石毆打告訴人後腦勺1下,手段尚非兇殘,足認其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尚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從而,公訴人請求併宣告被告何會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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