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永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施永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施永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9年1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3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車因酒駕為警查獲,惟異議人確實需要職業駕照來工作維生,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另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迄101年4月20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存卷可按。是異議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即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惟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肇事而致人受傷,並非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條文所稱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本件異議人而言,99年5月5日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七、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2、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書參加法治教育之特殊處遇措施,該等特殊處遇措施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19,500元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異議人書參加法治教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1、本件違規事實為「已因肇事致人受傷」,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如前所述,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裁處。又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95年
3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前述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更見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至明。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本項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至為明確。
2、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然異議人本件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應吊扣者應為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方式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異議人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又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及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部分,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