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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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 李村周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淑麗自民國79年間起,至96年1月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保戶保險費用之收取、保險金給付申請及保單質押借款等業務。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8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國泰人壽公司內壢服務處,未經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李村周之同意,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簽名處,偽造「李村周」之署名(簽名)1枚,並在戶籍地址及電話等欄位填載李村周之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偽造用以表示係李村周本人欲以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意思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受理保單借款之經辦人員施用詐術而行使之,致相關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並於同日撥款交付15萬元予陳淑麗,足生損害於保戶李村周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村周之女 李麗雲 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村周、證人即告發人李麗雲、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申訴科研究員 陳有福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人壽公司99年3月30日國壽字第9903115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補發保險單、國泰人壽公司99年7月15日國壽字第99070573號函及所檢附之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100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00041127號函及所檢附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保單借款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同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其次,就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同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論處。
(四)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李村周」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不思維護保戶權益,僅因一時經濟窘迫,竟不顧保戶即被害人李村周之權益,偽造被害人李村周之簽名,擅自以被害人李村周之保單權益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挪為己用,損害被害人李村周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之正確性,並嚴重打擊被害人李村周對於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服務之信賴,所為甚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於91年12月3日自行向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償還上開借款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村周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李村周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
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甚表具悔意,且已自行償還冒名申辦之借款,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李村周達成和解,並支付被害人李村周10萬元作為賠償,經被害人李村周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李村周」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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