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寶蓮
被   告  江政螢
       林素芳
       李珍珍
       張志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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