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30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7年12月22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街172之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同日8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6時許到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