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學府路口,趁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不詳人士打破之際,打開車門入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挖土機證照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百張、現金新臺幣三千八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又於97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入內竊取甲○○所有之PHS系統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復於97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而打開車門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ㄧ枚、十元硬幣二枚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所竊得之上開硬幣、行動電話、丁○○之駕駛執照及所餘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另八十張變賣後得款約三千元)等物。
二、案經丙○○、甲○○、丁○○之妻 許惠貞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許惠貞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渠等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各該遭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許惠貞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證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不佳,且悔意不深,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近萬元至數十元不等,且經追回部分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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