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0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至94年1月間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0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中芸國中圍牆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方家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而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