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一坑口三林7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百貨附近之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為酒精測試,結果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雷丰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