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照片部分應補充「照片5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1日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3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片1桶,得手後,隨即將之放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時,為甲○○經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鐵片1桶。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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