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呂紹聖 律師 陳佑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
197號、94年度偵字第13291號、94年度偵續字第9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58號、9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意處分書」上偽造之乙○○、戊○○、丁○○及己○○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與其弟戊○○原為祭祀公業 陳南 記(派下員為乙○○、戊○○、丁○○及己○○)之共同管理人,而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第四三地號、第四三之一地號、第四三之二地號、第四四地號、第四四之一地號、第四四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係上開祭祀公業所有。
(一)乙○○、戊○○為利用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由土地代書甲○○之介紹,與丙○(已歿)、 黃榮珍 (已歿)、辛○○、壬○○、庚○○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共同就上開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並就其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約五百七十坪)中之二百坪(即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萬五千零六十)部分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俗稱私契,以下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丙○等五人,並約定由丙○取得持分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黃榮珍等四人均分,戊○○並將此部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委由乙○○代為處理,買賣雙方並委由甲○○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甲○○遂依雙方約定內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上開二百坪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以下同),並於同日持之代為申報土地增值稅,惟尚未進行辦理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乙○○竟在共同管理人戊○○不知情之情形下,另自行以個人名義與丙○等五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將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中另一百二十坪部分(即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萬一千零三十二),以每坪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丙○等五人,亦委由甲○○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因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戊○○將印鑑章(下稱甲印章)交付其辦理上開二百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機會,盜用戊○○之甲印章及其保管之祭祀公業 陳南記 之印章,將之均交與不知情之甲○○,使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製作上開一百二十坪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一件,並在其上蓋用祭祀公業陳南記之印文及戊○○之甲印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公契)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持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戊○○及稅捐機關對稅賦核定之正確性,但甲○○亦尚未進行辦理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二)嗣因上開土地買方丙○等五人,於購買上開一百二十坪土地時,就渠等先後購得之上開共三百二十坪土地,另重新約定為每人分得六十四坪土地(即各分得五分之一),並載明於一百二十坪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中,同時委由甲○○辦理相關更正登記事宜,甲○○因而決定以撤銷前二百坪、一百二十坪等先後二次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再重新一次辦理合計三百二十坪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處理,甲○○竟在未告知乙○○、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自乙○○處取得祭祀公業陳南記、乙○○之印章及戊○○之甲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自行製作申請撤銷上開二百坪、一百二十坪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各一件,在其上盜用祭祀公業陳南記印文、乙○○印文、戊○○之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申請函二件、撤銷同意書二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撤銷增值稅申報及退稅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乙○○、戊○○及稅捐機關對稅賦核定之正確性。其後,甲○○即繼續辦理上開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乙○○仍於戊○○不知另有一百二十坪土地買賣之情形下,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其保管之戊○○甲印章及祭祀公業陳南記之印章,將之交與不知情之甲○○,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上開土地三百二十坪(即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萬六百零九十五)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時,在其上蓋用祭祀公業陳南記之印文、戊○○之甲印文(其後因印鑑不符,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而刪除甲印文,另盜用戊○○為辦理派下員證明而交付之乙印章,重新加蓋乙印文),而偽造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其中一件偽造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前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戊○○及稅捐機關對稅賦徵收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另一件偽造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三百二十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三百二十坪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丙○等五人名下(每人持分相等),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受乙○○及丙○等五人委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其自行決定以撤銷前二次土地增值稅繳款之申報,再重新一次辦理合計三百二十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處理,而於八十八年間重新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公告地價已大幅調升,致使所須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大增,而之前退稅金額又有部分經由戊○○借支動用,致使不足繳交重新申辦所須之增值稅額,甲○○為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遂向 林阿仁 借款,並在乙○○、戊○○不知情下,擅自同意將上開第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即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萬三千九百零五,約二百五十坪)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阿仁所指定之 林張 美女,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同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行製作出賣人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承買人為 林張美女 ,就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萬三千九百零五(下稱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盜用乙○○所交付之祭祀公業陳南記之印章、乙○○之印章、戊○○之甲印章加蓋印文於其上(戊○○之甲印文部分,其後亦因印鑑不符,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而刪除甲印文,另盜用戊○○為辦理派下員證明而交付之乙印章,重新加蓋乙印文),而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於辦理上開三百二十坪土地增值稅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二百五十坪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張美女名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乙○○、戊○○、稅捐機關對稅賦徵收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二百五十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申請資料有多項欠缺,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多次命補正及駁回申請(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事項中包含出賣人祭祀公業陳南記曾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申報所有土地,並經核准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補正通知書中,除仍要求補正上開文件外,另要求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同意處分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因祭祀公業陳南記並未曾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申報所有土地,甲○○為完成補正程序,遂向祭祀公業陳南記派下員乙○○、戊○○、丁○○、己○○等稱將代為辦理相關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申報及派下員證明事宜,讓渠等可以取得土地持分等語,因而取得乙○○、丁○○、己○○之印鑑章,戊○○之印鑑章(甲印章)則因交予其子攜往高雄,故由甲○○自行刻印(下稱乙印章)辦理,詎甲○○在未告知戊○○、丁○○、己○○有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買賣(三百二十坪、二百五十坪)之事,亦未告知乙○○有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部分買賣登記之事,而在乙○○、戊○○、丁○○、己○○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第三次補正通知日)後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第四次補正通知日)止間之某日,使不知情之癸○○代為製作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內容為乙○○、戊○○、丁○○、己○○等四人派下員,就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之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全體同意由管理人全權處理一切出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不實之「同意處分書」,並偽造乙○○、戊○○、丁○○、己○○之簽名及盜用渠等為辦理派下員證明而交付之印章(戊○○部分為乙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同意處分書一件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或十日,提出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補正程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及己○○。惟因甲○○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上開三百二十坪、二百五十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所蓋用之戊○○印文(甲印章)與其後補正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規約、同意處分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乙印章)不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通知補正(即第四次通知補正),甲○○遂經由乙○○轉交乙印章予戊○○,告知為辦理派下員證明須要,請其以該乙印章辦理新印鑑證明,戊○○因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請領乙印章之印鑑證明書連同乙印章交予甲○○,甲○○遂持往新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三百二十坪、二百五十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蓋用之戊○○之甲印文刪除,另盜蓋乙印文於其上,並提供戊○○之乙印章印鑑證明書予新店地政事務所而完成所有補正程序,新店地政事務所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嗣經己○○於事後發現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全部,業已移轉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南記、戊○○、己○○、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出賣上開一百二十坪土地部分,戊○○並不知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契上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委託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出售上開二百五十坪土地部分,是經過乙○○同意,且相關過戶所須文件資料均是交給乙○○,由乙○○去蓋章,伊並沒有拿過戊○○、丁○○、己○○之印章,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第四三地號、第四三之一地號、第四三之二地號、第四四地號、第四四之一地號、第四四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被告乙○○與其弟戊○○原為該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渠等二人為利用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與丙○等五人,共同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之上開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並就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約五百七十坪)中之二百坪(即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萬五千零六十)部分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每坪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丙○等五人,並約定由丙○取得持分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黃榮珍等四人均分,戊○○並將此部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委由被告乙○○代為處理,買賣雙方並委由被告甲○○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被告甲○○遂依雙方約定內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上開二百坪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持之代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戊○○、壬○○、辛○○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二百坪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卷足佐。
(二)被告乙○○於出售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百坪部分後,在共同管理人戊○○不知情下,又自行以個人名義出售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中另一百二十坪部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出售上開土地一百二
十坪部分,戊○○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那筆土地是我和乙○○所有(應指管理),乙○○是我大哥,因為我在上班,所以都是他在處理」、「我們原本說要賣二百坪,剩下一百二十坪部分我不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七三、七四頁)、「第二次一百二十坪部分,我不知道,是乙○○自行處理」(見同上偵查卷二第十四、十五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為甲○○說那塊地要蓋房子,說要賣二百坪才能蓋,這樣才能跟我們合建,我有答應要賣二百坪跟他們合建」、「我不知道(有賣一百二十坪),是後來在法院開庭才知道有賣一百二十坪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相符,並有一百二十坪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一件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另證稱:「我的印章(指甲印章,
以下同)在乙○○那邊」、「辦過戶時印章應該是我大哥(指被告乙○○)蓋的」、「當時我章是在乙○○那裡」、「我的印章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是乙○○在保管」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二0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七三、七四、一
七四、一七五頁),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其印章沒有交給乙○○保管,是當場蓋好就拿回來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上開偵查中證言並告以要旨後,其隨即改稱:「是有將印章放在乙○○那邊一、二天,蓋章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其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況於偵查中證人戊○○證稱印章是交予乙○○保管後,檢察官隨即詢問被告乙○○是否如此,被告乙○○亦供承:「他印章寄在我這邊,當時蓋章時是寄在我這邊」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二0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五頁),顯見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其印章沒有交被告乙○○保管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其兄即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乙○○保管之證言為可採。是證人戊○○之甲印章係交予被告乙○○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戊○○僅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其就之後另有出售一百二十坪土地之事,並不知悉,有如前述,是其交付上開甲印章予被告乙○○保管,無非係為辦理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一節,亦堪認定。
⑶、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是我把印章交給甲○
○去蓋」、「他跟我說需要用印章,過去大家都熟,所以就拿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五頁),而甲○○係為買賣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被告乙○○將過戶所須之印章交予代書用印於相關文件上,核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相符,況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後辦理時間長達數年,所須文件資料眾多,再參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專業性、被告乙○○之年齡及知識程度等情狀,衡情被告乙○○亦無可能逐一親自檢視文件蓋章,是足認有關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所須蓋用之祭祀公業陳南記、戊○○印章,確均係由被告乙○○盜用其所保管及證人戊○○所交付之甲印章轉交被告甲○○用印。又查,被告乙○○為上開祭祀公業陳南記之管理人之一,且為共同管理人戊○○之兄,被告乙○○同意將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出售予丙○等五人後,又能取得共同管理人之一戊○○之印章交予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衡情甲○○顯難窺知戊○○就上開出售一百二十坪土地部分為不知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戊○○並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是堪認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甲○○辦理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
⑷、甲○○取得上開印章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製作上
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一件,並在其上蓋用祭祀公業陳南記之印文及戊○○之甲印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公契)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持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而行使之事實,復有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暨其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收件日期戳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經被告甲○○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製作申請撤銷上開二百坪、一百二十坪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撤銷申請及退稅事宜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申請函、撤銷同意書各二件暨其上收文章戳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買賣契約並沒有撤銷,是因為買受人買受的坪數有誤(才辦理撤銷)」、「因為買主認為坪數不對,要撤銷重辦,那是買受人內部問題,與祭祀公業無關」、「當時主要是要跟稅捐機關撤銷土地買賣現值的登記」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七二頁背面),而證人即買方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之間的買賣契約沒有要撤銷,主要是因為持份登記錯誤」、「我們跟甲○○說要改過來,辦理方式我們不懂,就是請甲○○去辦理,但不是要撤銷買賣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即買方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來買二百坪時大家有講過丙○分四分之一,後來買一百二十坪後,大家就講好要將二百坪加上一百二十坪,一個人分五分之一,就是六十四坪,丙○也有同意,在一百二十坪契約書上有記載,所以才請甲○○幫我們將二百坪土地登記部分更改」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證人即買方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二百坪土地部分,因為(買方)持分不平均,丙○占較多,後來又買一百二十坪後,就將二筆土地加在一起,大家把持分弄成一樣」、「交由甲○○去處理,我們並沒有跟他說要怎麼處理」、「當時因為大哥黃榮珍身體不好,後來就過往了,甲○○就說要用撤銷重辦方式處理,順便把黃榮珍持分部分改登記在他小孩名下」、「辦理過程中甲○○沒有再拿資料給我們簽章,都是他那邊就直接辦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五頁),且有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私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各一件及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各一件在卷足佐,而上開二百坪土地買賣合約書(私契)上確實載明:「丙○持分四分之一」,而其後之一百二十坪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第五點亦明確記載:「乙方各持分人登記每人為六十四坪,每坪金額為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核與證人壬○○證述買方於購買一百二十坪土地後,重新約定各人持分等情相符,是被告甲○○此部分供述並非無據。
(三)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甲○○說不能合建,所以要撤銷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稱:「我不知道撤銷的事」等語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九三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已然不符。
⑵、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撤銷,因為稅捐處
有通知我退稅三百多萬,我去領了之後,甲○○就叫我開一張同額支票給他」、「是稅捐處先通知我及戊○○,甲○○都沒有跟我講要撤銷,也沒有講原因」、「我也沒問他,因為很難碰到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並有土地增值稅金公庫退稅支票收據二紙(總金額共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乙○○開立之同額(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支票正反面影本(有被告甲○○之前妻 鄭麗鳳 取款背書)一紙在卷足佐,而證人戊○○就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之移轉過戶事宜均委由其兄即被告乙○○處理,並交付其甲印章予被告乙○○,且並不知有另一百二十坪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有如前述,是在主要主事者被告乙○○於事前已然不知有上開撤銷情事下,證人戊○○如何於事前知悉係不能合建始撤銷契約。
⑶、況若上開土地係因不能合建而要撤銷或解除買賣,買方自
係為減少繼續投入相關購地合建之損失,衡情自無繼續支付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讓自己擴大損失之理,顯見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係因為不能合建始要撤銷云云,尚非足採。是賣方即被告乙○○(就二百坪及一百二十坪部分)或證人戊○○(僅就二百坪土地部分)方面,就上開撤銷增值稅申報一節,於事前並不知情,渠等並無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甲○○係為辦理上開土地買方內部持分更正,在買方丙○等五人之委託下,自行決定以撤銷前二百坪、一百二十坪等先後二次土地增值稅繳款之申報,再重新一次辦理合計三百二十坪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處理之事實,應屬無疑。
(四)又被告乙○○、證人戊○○(僅就二百坪土地部分)既無撤銷或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事前亦不知有辦理撤銷增值稅申報之情事,是撤銷增值稅申報案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上祭祀公業陳南記、乙○○、戊○○之印文自非被告乙○○、戊○○所蓋用,被告甲○○辯稱相關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乙○○去蓋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甲○○自行製作撤銷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增值稅申報案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盜用印文於其上,並持以行使,顯係逾越被告乙○○、證人戊○○之授權範圍,且因被告甲○○此虛偽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行為,造成其後重新辦理過戶登記時,土地增值稅大增,不僅影響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亦對賣方造成損害,是其偽造撤銷增值稅申報案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上開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經撤銷後,被告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上開土地共三百二十坪(即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萬六百零九十五)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其中一件偽造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前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另一件偽造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三百二十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暨其上之收文日期戳在卷可稽。又被告甲○○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係由被告乙○○交付其所持有保管之祭祀公會陳南記印章、證人戊○○之甲印章予被告甲○○,被告甲○○不知證人戊○○未同意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之買賣等情,有如前述,而此部分共三百二十坪土地,確亦係被告乙○○所欲出售,並委由被告甲○○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從而,被告乙○○交付上開印章使不知情之甲○○製作上開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持以辦理相關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甲○○於重新一次辦理合計三百二十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土地公告地價調漲,須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增加,且之前退稅金額又有部分經由戊○○借支動用,致使不足繳交重新申辦所須之增值稅,其因而向林阿仁借款,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所餘二百五十坪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林阿人 所指定之林張美女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林張美女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暨其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因為土地公告地價調漲,須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增加,且之前退稅金額又有部分經由戊○○借支動用,致使不足繳交重新申辦所須之增值稅,其因而向林阿仁借款並將土地過戶給林阿人指定之林張美女,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被告乙○○同意,相關過戶資料均係交被告乙○○去蓋章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知悉有此二
百五十坪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不知道有出賣土地給林張美女之事等語。
⑵、又被告乙○○與證人戊○○共同出售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
地二百坪部分時,及被告乙○○單獨出售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時,均係與買方簽立土地買賣合(契)約書(即私契)後,再委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另行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等情,有如前述,而此二百五十坪土地部分,查無被告乙○○與買方林張美女簽立之私契,僅有被告甲○○所製作公契,顯與被告乙○○本身就其同一地號土地買賣之慣例不符,是其供稱不知道有二百五十坪部分之買賣過戶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⑶、再查,上開二百坪、一百二十坪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過程中,被告甲○○為辦理買方內部持分更正,在買方丙○等五人之委託下,自行決定以撤銷前二百坪、一百二十坪等先後二次土地增值稅繳款之申報,再重新一次辦理合計三百二十坪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處理,而賣方即被告乙○○於事前並不知情,且事後取得公庫退稅支票後,隨即簽發同額支票交還被告甲○○兌現之事實,有如前述,至被告甲○○將稅款部分支借證人戊○○,亦屬渠等間私人借貸關係,與祭祀公業陳南記或被告乙○○無關,是被告甲○○於申請撤銷後重新辦理,因而造成之土地增值稅大幅提高,或其與證人戊○○間之私人借貸,致使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均與祭祀公業陳南記或被告乙○○無關,此乃至明之理,衡諸常情,被告乙○○顯不可能會為此同意另行出售土地二百五十坪。
⑷、又被告乙○○係為辦理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
所權移轉登記,將所須之印章交予被甲○○用印一節,有如前述,而被告乙○○既不知有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亦不可能為繳交增值稅而同意移轉此部分所有權,是其顯亦無可能在二百五十坪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自足推論被告甲○○係利用被告乙○○為辦理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所權移轉登記,將所須之印章交予被甲○○用印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二百五十坪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從而,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甲○○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因新店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祭祀公業申報所有土地證明、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及同意處分書等文件,被告甲○○遂請不知情之癸○○製作上開「同意處分書」,並簽寫乙○○、戊○○、丁○○、己○○之姓名後,交由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次)補正通知書、同意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又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就此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有第四次通知補正,惟要求補正內容即無「同意處分書」一項,有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補正通知書一件在卷可佐,又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檢覆本院之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復登記有:「當事人本人自行至所補正:九十年四月九日八時、九十年四月十日十時」,並加蓋被告甲○○之印文於其下,顯見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或十日,提出已蓋用乙○○、戊○○(乙印章)、丁○○、己○○印文完成之同意處分書予新店地政事務所,完成此部分之補正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資料是交給乙○○請他去蓋章,但他是怎麼蓋來的我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及證人戊○○、己○○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沒有看過同意處分書等語;證人丁○○、己○○並均證稱不知道有上開土地二百坪或一百二十坪買賣之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八十九年間甲○○找我辦派下員,他當時說要把祭祀公業的土地辦成每個人都有持分,所以要我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章當時是交給甲○○,他說是要將土地過給四個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一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同意處分書是否你蓋章?)不知道,當時印章都在甲○○那裡,他說要辦派下員證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⑵、又上開同意處分書上證人戊○○所蓋用之印章為「乙印章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同意處分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我刻的,是乙○○給我的」、「(問: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新登五五00號卷內印鑑證明【指乙印章】是你的?)是我的,我本來有印鑑,在高雄,是我自己拿這個印章(乙印章)到戶政事務所變更為新印鑑的,因為當時乙○○拿印章給我,甲○○也在場,說要趕著辦」、「說要把祭祀公業的名字,過到我們四個的名字」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二第二四、二五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來乙○○拿我的印章給我,我有問過是誰刻的,他才說是甲○○拿給他的。當時是因為要辦派下員,甲○○要跟我拿印鑑證明,他說權狀都下來了,派下員辦好就可以,要拿印鑑證明,我的印鑑章被我兒子拿到高雄去了,所以乙○○才在辦印鑑證明的三天前,拿了那個他說是甲○○給他的我的印章(乙印章),叫我去辦印鑑證明,我才拿那個新的印章去辦印鑑證明」、「我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去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去刻戊○○的印章」、「印章(指乙印章)是甲○○交給我的」、「我沒有叫甲○○去刻戊○○的印章,甲○○只跟我說是戊○○的印章,叫我交給戊○○,與印鑑沒有關係」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二第二八頁)。
⑶、而被告甲○○其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祭祀公業陳南記
辦理所有土地申報、派下員證明申請時,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沿革、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其上所蓋用者,亦均為證人戊○○之乙印章,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祭祀公業陳南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故其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補正之祭祀公業規約、同意處分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乙印章)與所提出之三百二十坪、二百五十坪公契上之印文(甲印章)不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通知補正(即第四次通知補正)後,即提出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乙印章之印鑑證明書,並將上開三百二十坪、二百五十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原蓋用之戊○○之甲印文刪除,另加蓋乙印文於其上,而完成補正程序之事實,復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通知補正書、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之買賣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百五十坪部分之買賣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⑷、綜上足見證人戊○○於委託被告甲○○辦理祭祀公業陳南
記所有土地申報、派下員證明等相關程序時,因其原印鑑章(甲印章)由其子持往高雄,遂由被告甲○○代為刻印使用,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章前三日,始經由被告乙○○之轉交而取回,是同意處分書上戊○○之乙印章顯非被告乙○○所蓋用。又衡諸辦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申報、派下員證明等程序之專業性、被告乙○○、證人戊○○、己○○、丁○○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其顯無可能逐一檢視相關文件核章,是渠等供稱印章交給被告甲○○一節,應屬真實,再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意處分書上的章是在要申請派下員證明時一起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足認被告甲○○係因新店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資料,其即以為乙○○、戊○○、丁○○及己○○等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持分為由,取得渠等之印章,渠等交付印章之目的在辦理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土地之持份取得有關事宜(如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派下員登記等),並未授權可使用於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土地處分事宜,被告甲○○未告知渠等之情形下,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同意處分書上,其盜用上開印章而為偽造處分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且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等條文,並刪除第五十六條,且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刑法、舊刑法均相同,未修正),且依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至於新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一)被告乙○○明知共同管理人戊○○並未曾同意出售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竟盜用戊○○為辦理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權移轉登記而交付其保管之甲印鑑章及其本身保管之祭祀公業陳南記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偽造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後上開土地合計三百二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為之,為間接正犯;(二)被告甲○○在賣方乙○○、戊○○不知情下,盜用乙○○為辦理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交付之祭祀公業陳南記、乙○○、戊○○之印章,偽造撤銷同意書、申請書,持以辦理撤銷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之增值稅申報,致使其後再重行一次申報共三百二十坪土地之增值稅申報時,稅額增加,對賣方造成損害;其後又偽造上開土地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盜用乙○○、戊○○、丁○○、己○○為辦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申報及派下員證明而交付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之簽名署押而偽造土地「同意處分書」,並持以辦理補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利用不知情之癸○○偽造同意處分書,為間接正犯。(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甲○○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四)被告乙○○、甲○○分別係同時盜蓋祭祀公業陳南記暨戊○○之印章,或祭祀公業陳南記暨乙○○、戊○○之印章,或乙○○、戊○○、丁○○、己○○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各種私文書後行使,是被告乙○○、甲○○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甲○○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偽造之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及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被告甲○○偽造之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二件、「撤銷同意書」二件,及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意處分書」一件,因均已行使交付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祭祀公業陳南記、乙○○、戊○○、丁○○、己○○之印文,因分別係被告乙○○或被告甲○○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意處分書」上偽造之乙○○、戊○○、丁○○及己○○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未經戊○○同意,在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之買賣合約書(私契)上,偽造戊○○之簽名與盜蓋戊○○之印文,而收受買方所交付之五張支票(金額共計五百萬元),足生損害於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甲○○就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三百二十坪土地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與丙○(已歿)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約定由丙○出名為合建及買賣上開土地之建方及買方之當事人之一,由乙○○與甲○○插暗股之方式,三人就上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買賣價金均分每坪一萬元價差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戊○○、丁○○及己○○,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證人戊○○就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出售予丙○等五人一節,事前知悉並同意一節,已如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當初賣二百坪土地要合建,是你與乙○○二人均有同意?)是」、「(二百坪土地合約書上的章)是我自己的章」、「當時簽約時名字,在立合約人部分,是我自己寫,上面收到五張支票部分,是乙○○幫我寫,印章都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證人戊○○已明確證述上開合約書(私契)上有關收受買方支票五張部分,係其委由被告乙○○代其簽名,再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是被告乙○○偽造證人戊○○簽名、並盜用戊○○之印章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嫌無據。
(二)證人戊○○為辦理上開土地二百坪部分之過戶登記事宜,將其甲印章交予被告乙○○保管,被告乙○○則將過戶所須之印章交予被告甲○○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為買賣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被告乙○○將過戶所須之印章交予代書用印於相關文件上,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相符,況被告乙○○為上開祭祀公業陳南記之管理人之一,且為共同管理人戊○○之兄,被告乙○○同意將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出售予丙○等五人後,又能取得共同管理人之一戊○○之印章交予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衡情被告甲○○顯難窺知證人戊○○就上開出售一百二十坪土地部分之出售為不知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證人戊○○並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部分,從而,被告甲○○依據被告乙○○委任之意旨,辦理上開土地共三百二十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製作此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自難認係與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丙○(已歿)間有均分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部分每坪一萬元買賣價差之約定。被告甲○○辯稱:因為買方是丙○找來的,所以約定每坪一萬元之傭金是要付給丙○的介紹費,丙○並以之折抵部分應付價金,因為我們覺得丙○拿的金額過高,所以才跟他要求要分給我跟乙○○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可以在上開土地買賣中每坪賺一萬元之價差,而此價差當時約定由其與丙○、乙○○均分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確有如此說,亦未表反對等語(均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一九七號偵查卷二第第九頁),惟查:上開土地二百坪、一百二十坪之土地買賣合(契)約書(私契)上,均載明每坪買賣價金為六萬元及六萬五千元,有上開買賣合(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足佐,而土地賣方即祭祀公業陳南記於買賣契約簽立時之管理人為乙○○及戊○○二人,戊○○就上開二百坪土地買賣是完全知情並同意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乙○○於出售上開土地時,既已將每坪買賣價金載明於契約書中,且為共同管理人戊○○所知悉,是其顯無從中暗自賺取「價差」之可能;至上開土地一百二十坪買賣部分,雖共同管理戊○○並不知情,但並查無被告乙○○有另向共同管理人戊○○或其餘派下員低報買賣價金之情事,是亦難認係被告乙○○於上開買賣過程中,有虛偽陳報買賣價金形成價差,暗自從中牟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供之賺取每坪一萬元之「價差」云云,當係用語表達有誤,而非其等之真意。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另供稱:「當初是合建,全部土地是二千坪,其中二百坪是買賣,當時乙○○是管理人,當初一坪六萬元,每坪一萬元傭金是給介紹人丙○,一萬元是包含在六萬元裡面,當初乙○○是管理人,管理人有權力處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第五四頁),已說明該款項係欲支付介紹人丙○之傭金;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這土地是甲○○帶乙○○來問我說有無人可以買,我才介紹這些(指黃榮珍、辛○○、壬○○、庚○○)向他買」、「是甲○○告訴我,說乙○○有土地要賣,我就向辛○○他們說,雙方就簽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一九六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丙○跟吳代書介紹我四哥黃榮珍說地主缺錢,才跟他們買土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顯見本件土地買賣確係經由丙○介紹買方黃榮珍兄弟等人而成交,是丙○除本身為共同買受人之一外,並同時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一節,應無可疑。衡諸常情,土地掮客媒介交易,於成交後向賣方要求介紹費,與一般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甲○○辯稱每坪一萬元是付給介紹人丙○之傭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乙○○縱有同意支付丙○每坪一萬元之費用,惟既係基於一般土地交易習慣,為支付其媒介買方之介紹費用,亦難其主觀上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陳南記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亦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