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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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1年3月26日10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偉銘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為10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5月24日為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因上訴人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即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金宏